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正倫
- 輔佐人
- 周三仁
- 選任辯護人
-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名稱㈢向韻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應更爲000-000000000000),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6詐欺方法應更正如下外(編號5:106年4月17日經由自稱爲其朋友林錦芳之介紹,加入LINE:Z918(王千鳳),由王千鳳以LINE告知販賣手機之訊息,黃秀萍誤以爲真,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號。編號6:106年4月17日經由自稱爲其朋友花可霓之介紹,與自稱王千鳳者以LINE聯絡,經王千鳳告知販賣手機之訊息,余秋恩誤信爲真,於同日下午19時57分許由其母陳梅香使用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入指定帳號),餘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正倫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提出被告祖母李曾月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予宣告緩刑,俾被告能隨伺在側親自照料等爲由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被害人劉宜姍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劉宜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劉宜姍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劉宜姍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惡性非輕,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宜姍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0418號卷第13頁),惟被害人劉宜姍於審理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面對這件事的誠意,感覺都是爸爸在保護被告,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原審1234號卷第112頁反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竟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劉宜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劉宜姍生命、身體之救護,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劉宜姍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宜姍成立調解,另被告表達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由輔佐人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黃秀萍、余秋恩均表示因路途遙遠,無法到庭調解,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敏祐表示不願接受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致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23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465號卷第36頁至38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未明示部位及縱隔有良性腫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1234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符合比例原則,就加重詐欺及肇事逃逸法定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及一年,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刑,又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移送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及被害人黃敏祐表示要一次給付而未能達成(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又被告之前曾犯肇事逃逸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亦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另被告所提李曾月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據爲減刑之憑據,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林思蘋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