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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石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石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園日本料理」做完零工工作後,飲用店內客人喝剩之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石國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喝保力達B,而不是喝高梁酒云云。然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係喝上開日本料理店客人喝剩的高梁酒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復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⑴9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6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⑶99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⑷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固有不該,惟被告本次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3毫克/公升,濃度尚非異常之高,且未因酒駕肇事,故未生實質之損害。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其妻罹患乳癌,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女兒目前就讀慈濟科技大學護理系,有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證明書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學生證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屬安穩,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庭經濟全仰賴其一人支撐,是倘若其入監執行恐令其家庭頓入困境。自宜予以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始提出及釋明其家庭狀況之事實與資料,致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公共安全,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無警惕之心,原應予以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而其本次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3毫克/公升,濃度尚非異常之高,且未因酒駕肇事,故未生實質之損害。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其妻罹患乳癌,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女兒目前就讀慈濟科技大學護理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屬安穩,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庭經濟全仰賴其一人支撐,是倘若其入監執行恐令其家庭頓入困境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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