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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順助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暨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助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在原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用來佐證被告左耳聽力確有聽力障礙之事實,詎料原審判決對於該診斷證明疏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二)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雖不慎與在同向外側行駛、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但兩車接觸面積不大,擦撞時間亦屬短暫,業據證人洪繹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明顯撞擊之凹損情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自己肇事;況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乃靠道路內側向外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縱使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依常情亦不可能認為係自己駕車撞擊所致,足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稱不知車禍發生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詳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時之供詞、原審審理時之供詞,曾自陳稱「我感覺機車來撞到我的車」、「某機車騎士攔下我,我轉頭,他跟我說我撞到人了」等語,以及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於當時之外在環境及行車狀況,被告於肇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一直行駛在被告之前方或右前方,並非突然出現,且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慢慢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且告訴人亦稱撞擊力道蠻大,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外在環境下,應已察覺兩車發生撞擊,另依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無被告所辯稱機車共有2 、30臺,因害怕對方之飆車族,要製造假車禍索賠,才跑掉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顯有知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且必然因此受傷等事實。本院復審酌有下列之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理應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詳述如下:

1.證人洪繹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撞到我的機車,撞擊的力道還蠻大的,機車倒地的聲音也很大聲,發生撞擊之後我就看到車子往右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且證人蔡濬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碰撞或機車摔倒的聲音算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音量應屬非低,為一般人得以聽聞知悉之情形。況依據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地點,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該機車位置,至少有18公尺以上,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言之撞擊音量,第一時間被告應可聽聞撞擊之聲響,縱被告於第一時間撞擊時並未聽聞撞擊之聲響,則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除發生機車倒地聲外,機車滑行如此長距離,除目視即可輕易發現外,亦會發出機車摩擦地板之尖銳聲響,則被告理應聽聞上開聲響或看到機車倒地滑行之情形,而知悉可能發生車禍。

2.況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後,被告確實有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搖下車窗並探頭觀看,當時亦有其餘兩台機車停放於被告自小客車左邊之事實,除據:證人洪繹昌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沿集山路三段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外車道,對方駕駛一自小客車延集山路三段往竹山市區方向同向行駛內車道,對方本來在我左後方,於這條路上,一直都有做出隨意變換車道蛇行故意逼車的行為(如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來對方變換車道真的擦撞到我的車,我人和車都倒在路上,對方有往前先停於路邊,往後看我的狀況,我看到應該是一男性,40-50 多歲的男子,沒戴眼鏡,有帶帽子,他頭有探出來,我有看到人,後來他沒等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就開車逃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偵訊中指稱:我是直行騎機車,當時被告開到我側邊,從我側邊撞下去,我人倒地,機車往前衝到分隔島,被告就往前開,開了一陣子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發生車禍是在同向外車道,擦撞之後我人車倒地,我有看到被告的汽車往前駕駛,開了大約100 公尺處到前面路口右邊停下來,我有瞄到被告有將窗戶拉下來,車停下來,人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蔡濬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當時,我原本是騎乘在同行機車的後面,所以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狀況,有一台機車撞到我們其中一台機車,車子從右邊擦撞到機車左邊,然後那台車開到前面停下來,人沒有下來,車子又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相符;且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確實有稍微往前行駛在前方路口停下,當時兩台機車分別停於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左方(於1 分00秒),而上開自小客車停下後,駕駛人(即被告)探出頭,二台機車分別停放於該自小客車左方(於1 分04秒),嗣上開自小客車駕駛頭又回到車內,並向前行駛(於1 分08秒),則有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則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3.復佐以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禍發生後,我車行往前數公里,我有搖下車窗,某機車騎士有攔下我,機車聲音很大,我轉頭,他跟我說我撞到人,我轉頭的時候沒有看到人車倒地的人,但是有看到機車倒在安全島,我很害怕,油門踩太大力,所以有在該路口迴轉1 、2 圈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陳稱:「經辯護人將自鈞院拷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與被告討論後,茲表示意見如下:案發當時,. . . 被告因心理緊張加上機車引擎聲隆隆,被告無法查知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後雖遭機車騎士攔下,告知被告有撞到人,但被告因認自己乃行車於右側車道,而現場告訴人之機車乃倒在道路左側.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於道路左側,並於肇事後遭機車騎士攔下,告知被告有撞到人等情。

4.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陳稱:被告曾在原審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佐證被告左耳聽力確有聽力障礙之事實,原審對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加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尚有未洽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雖確實提出其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 頁),其上記載:「診斷病名:左耳聽力障礙」、「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 年1 月23日至門診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40分貝,左耳113 分貝,宜門診持續追蹤。」等語,且經本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調被告之聽力檢測相關病歷資料,經該院函覆稱:「經查病患張順助先生於本院聽力檢測僅有107 年紀錄。」等語,而該院之病歷資料亦記載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綜合聽力檢查,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7594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被告聽力檢測結果,被告僅有左耳有聽力障礙(113 分貝),右耳之聽力尚屬正常,並非兩耳均有聽力障礙,且被告於開庭時均可正常聽聞問話內容而為適切之回答,尚無被告所陳稱肇事當時聽不到聲響之情形。況被告上開聽力檢測係在107 年1 月23日所為,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6日,亦難憑藉事後所為之聽力檢測紀錄因而回推事發當時被告即有明顯聽力障礙之情形。

5.另被告雖於原審亦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其上記載被告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術後」之症狀,惟其上亦記載:「患者自述因外傷造成上述病因,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在本院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視網膜上纖維膜去除,液氣交換,眼內氣體注射,矽油灌注,重油灌注手術,術後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5 年11月24日在本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處及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雖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之情形,然業經手術治療,雖其視力較一般人可能有稍微降低之情形,但其尚可正常開車,並自陳其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在道路左側之安全島處,自難據其有上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之情形而謂其不知有發生車禍。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業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於道路左側,並於停下其自小客車拉開窗戶觀看時,據路邊其餘機車騎士告知業已發生車禍,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仍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我當時所駕駛車輛乃靠道路內側向外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縱使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依常情亦不可能認為係自己駕車撞擊所致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業已依據被告之自承、告訴人及證人蔡濬修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取照片、涉嫌肇事逃逸案相關影像人車合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影音及截圖、肇逃案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認定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化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再綜觀被告肇事當時之外在環境及行車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直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前方或右前方外側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慢慢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並非急速駛過,衡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此外在環境下,對於他車持續行駛在己車前方或右前方,其後兩車接近時,並有不小力道之撞擊,應有察覺兩車已發生撞擊(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況被告駕車向右偏移而致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偏移至道路左側之安全島處之情形,已為被告目視所及,被告並持續將車向右駛至路邊停靠,拉下車窗,當時亦據其餘機車騎士向前告知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如前述,至遲被告於此時應可確定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被告仍未下車處理或報警而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後未能即時對告訴人進行救護,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要件,自難僅憑其恣意之自我判斷認為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滑行與其無涉而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被告之右耳聽力障礙(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況本院業已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並佐以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助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助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0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9 頁)凌晨1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集山路3 段往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
    起訴書誤載為10號,應予更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
    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洪繹昌(起訴書誤載為洪澤
    昌,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以致洪繹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張順助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
    造成洪繹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
    ,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
    洪繹昌之同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
    ,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繹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順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往
    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前時,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同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繹昌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
    害,被告嗣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
    ,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隨即駕車離
    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警
    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機車那麼多,有2 、30臺,我會害怕
    ,我以為他們是假車禍要跟我索賠(見本院卷第40、78、79
    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機車的聲音非
    常大,被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僅有擦撞,並非很大撞擊
    ,被告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可能撞到
    告訴人的機車、應係飆車族製造假車禍欲詐財(見本院卷第
    107 、108 、144 、145 頁)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往
      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前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嗣於肇事地
      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
      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隨即駕車離開,業據被告
      自承在案(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79、81、82、93、94、9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蔡濬
      修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22 至13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取
      照片黏貼紀錄表、張順助涉嫌肇事逃逸案相關影像人車合
      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0000000 大和街1 號前A2肇
      逃案行車影音與截圖」、「0000000 大和街1 號前A2肇逃
      案行車紀錄器2 (另一角度)」)(見警卷第12至30、3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不知道撞到告訴人云云。但是,被告於本
      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時,曾經表示「我感覺是
      機車來撞到我的車,半夜我一個人,我到十字路口時有擋
      我,當時我害怕,要跑…」(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既
      已自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則其改口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
      云云,即難採信。其次,被告對於何以不知肇事,原於警
      、偵訊時陳稱「…所以向右變換車道,沒注意到旁邊的機
      車…」、「…我撞到他車的旁邊,我不知道…」(見警卷
      第2 頁、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改稱「…是
      警察告訴我撞到對方我才知道,因為對方是從後面撞我的
      …」、「我很無奈,對方機車是從後面來的,所以我沒有
      看到」(見本院卷第40、66頁),後又補稱「…我年紀那
      麼老,我會害怕,因為那時候凌晨,他們攔我下來跟我說
      話,我會怕,我以為他們是假車禍要跟我索賠,我眼睛開
      刀很多次,因為當時我害怕才會跑掉…」(見本院卷第78
      頁),前後矛盾不一,實有可疑。而且,綜觀被告肇事當
      時的外在環境與行車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同向前方或右前方外側車道,均如前述,告訴
      人之機車自被告之自小客車轉入同向行駛後,一直行駛在
      被告前方或右前方,迄被告肇事時約有30多秒(見本院卷
      第92、95、96頁),並非突然出現,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則
      係慢慢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亦非急速駛過(「3 分
      40秒:上開汽車煞車燈亮起,跨越雙白線(由內側車道往
      外側車道行駛)並慢慢接近上開機車,上開機車直行於上
      開汽車右前方」,見本院卷第92頁),此經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甚明,被告復自陳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沒有酒駕(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證稱撞擊力道蠻
      大(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情,衡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
      力,於此外在環境下,對於他車持續行駛在己車前方或右
      前方,其後兩車接近時,並有不小力道的撞擊,應有察覺
      兩車已經發生撞擊。又就肇事後的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曾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問:車禍發生後,你車行往前數公
      尺,你有搖下車窗,某機車騎士是否有跟你說你撞到人或
      你跟人家發生車禍?)他就攔下我,機車聲音很大,我轉
      頭,他跟我說我撞到人」,其後雖然改稱「機車聲音很大
      ,我沒有聽到,前面我講錯了」(見本院卷第79頁),但
      已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是否未因他人告知而知悉肇事,即非
      無疑。而且,不論被告有無聽到他人告知肇事,其既看到
      機車倒地(「人我沒有看到,但有看到機車倒在安全島」
      、「他們把我攔下來,我轉頭看到機車倒在那裡…」,見
      本院卷第79頁),同時復有他人自後追上與其說話(「…
      我不是故意的,他們有把我攔車,機車聲很大,我聽不清
      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攔我下來跟我說話,我會
      怕…」,見本院卷第66、78、79頁),衡情車禍當下,如
      有素不相識之他人追上攀談,常人應可想見是其行車肇事
      、要其停車處理。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云云,
      全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顯有知悉駕車不慎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且必然因此受
      傷。
(三)被告雖又辯稱機車共有2 、30臺,因為害怕對方是飆車族
      ,要製造假車禍索賠,才跑掉云云。惟核,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曾經出現的機車只有5 臺左
      右(「0 分11秒:畫面中有5 臺機車(含行車錄影之該臺
      機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其
      中有2 、30臺機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當
      時騎乘在告訴人附近之機車騎士蔡濬修證稱附近機車大概
      4 、5 臺(見本院卷第126 頁),告訴人證稱當時約有9
      、10臺機車(見本院卷第134 頁),已見當時附近至多只
      有10臺機車、並無被告所稱2 、30臺機車之情形。再者,
      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肇事之前,
      畫面中之機車大多平穩行駛在外側車道,尚無蛇行之情況
      (「開始至2 分54秒:左側鏡頭有3 、4 部機車,速度平
      穩往前行駛於外車道道路上」、「3 分20秒:於左側畫面
      中,1 臺機車速度平穩往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見本院
      卷第92頁),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不斷偏移行駛在內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2、95頁)、告訴人復證稱當時被告
      駕車「蛇行,不是固定在一個車道有偏移的情況」(見本
      院卷第132 頁),該些機車之行車狀態實屬正常;於被告
      肇事之後,復無任何機車騎士敲打、拍擊被告之自小客車
      、或者攜帶器械作勢叫囂,並且任由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
      前方路口迴轉數圈後離開;至於告訴人雖有證稱機車聲音
      很大、好像有改裝排氣管,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播
      放過程中,亦可聽到相當之機車聲音,但是,參以證人蔡
      濬修證稱該些機車的引擎或排氣管的聲浪不會很大(見本
      院卷第126 頁)等語,足徵該些機車之行車音量仍屬一般
      程度,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拍攝位置,應係當
      時附近機車騎士自身佩帶拍攝,機車聲音自然較大;由上
      ,均見當時並無飆車族常見之各種行為跡象。甚況,被告
      既已知悉肇事,如果害怕對方是飆車族,理應立即或稍後
      隨即報警處理,待由警方到場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方可保
      障自身權益,而非駕車迴轉數圈後逕行離開。又佐被告自
      陳汽車駕照吊銷、只有機車駕照(見警卷第4 頁)之情,
      被告是否係為逃避無照駕車肇事責任,因而離開現場,更
      有可疑。是以,被告辯稱因為害怕對方是飆車族,要製造
      假車禍索賠,才跑掉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
      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
      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
      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必然受有傷害,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得告訴人之同意,駕車迴轉數圈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
      即駕車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而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
      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離開
      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
      償完畢(見偵卷第27頁),酌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屬
      輕傷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知悉告
      訴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離
      開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
      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