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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號、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淇元以伊四次交易之牛樟木爲104年12 月29日所竊取的,之所以分四次交易,實爲收取人一次沒收那麼多,才分四次,伊並沒有賣給胡銘一千多公斤,伊一次鋸竊牛樟木分四次賣,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且伊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配合檢警偵辦,增加案件進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伊父母親已八十幾歲,也有小孩要養,請從輕量刑讓伊早日回家等爲由上訴。惟查①本件被告販賣與同案被告胡銘及李本興之牛樟木數量業據胡銘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偵1546 號卷第59頁、偵2893號卷第155頁、原審321號卷一第72、119、120頁、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證陳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43號卷第19、50至 92、97至98頁),核計數量僅521公斤,並無被告所稱一千多公斤之情事。②被告於偵查時證陳:我承認我有犯案(即104年12月29日行竊部分 ),當天我先用電話聯絡張慶彬,張慶彬是江仁盟的朋友,當時張慶彬就在江仁盟家中,我們聯絡好後,我們三人一起到風美段,之前我有先跟朋友先去看,發現現場有很多牛樟木。這次我有帶鍊鋸上去,但是是用搬的將牛樟木搬到我的車上。105年1月9 日凌晨我開車載江仁盟上去,合力將牛樟木搬到我3H-651自小客車上,我們合力搬了六、七塊。我跟江仁盟在105年1月29日晚上去風美段,一樣由我駕駛剛剛所述的自小客車載江仁盟去風美段山上,這次我有帶鍊鋸,將牛樟木鋸下後搬上車,江仁盟負責搬上車,這次我們搬了五、六塊左右。105年3月3 日賣給大衛(即胡銘)之牛樟木,是我2 月底的時候,我開車上去風美段,搬了七、八棵牛樟木放在我車上,之後我將偷來的牛樟木放在我姪子家的庭院等語,嗣被告並與共犯江仁盟等攜同承辦警員、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人員前往竊盜地點會勘(見偵2893號卷第248至254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經原審履勘偵訊光碟,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由被告連續為前開陳述,陳述內容完整、順暢,無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和緩,檢察官亦無誘導或脅迫之情事( 見偵1543號卷第97至98頁、原審321號卷一第120至123頁),據被告上開證陳及會勘紀錄所載,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3與編號4之行竊地點不同,於編號1、3二次有帶鏈鋸,但僅編號3一次有使用,之所以知道前往附表二編號1、2、3處行竊係因其之前有先跟朋友去看,發現現場有很多牛樟木,與被告所辯一次鋸竊顯不相符,且被竊之牛樟木於被告竊取前並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四次行竊之時間差距分別爲11日、20日、4 日,明確可分,四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各具獨立性,不符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③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時供述反覆,並無被告所稱均自白之情事,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各約200公斤,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100公斤,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共3塊(總計約21公斤,木材山價為3770元,此部分以有利被告認定,詳原審判決),數量不少,所為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兼以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8萬2036元確定,迄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於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園藝工作,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須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事項而量刑,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依同法第三項及累犯規定加重、遞加其刑,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併科贓額十一倍之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咸無過重之情況。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20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罪,於104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8萬2036 元確定如上述(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影本 ),於該案宣判前後竟仍爲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所爲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又其於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目非微,綜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稱伊父母親已八十幾歲,有小孩要養,雖堪憐憫,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而量科,尚難據此再酌減其刑。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行竊使用之3H-6511 號自小客車於其入監時已報廢,核與卷附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3H- 6511號自小客車已環保回收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於理由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未載述,然結論相符,併予敘明。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核其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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