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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昱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併罰累計而處罰過苛,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刑罰執行監禁所欲達成之目的,非使刑罰成為報復性之手段,讓受刑人因刑罰過度嚴苛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亦非將受刑人從正常社會隔離,而係使受刑人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使受刑人能改過自新,復歸社會,此為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抗告人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予酌減刑期。編號4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不應因抗告人涉犯數罪而給予其不當之定刑優惠,而變相鼓勵犯罪,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致裁定無異未裁定之刑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有違數罪併罰之立法要旨。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被告犯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犯詐欺罪109件,累計24年1月,裁定應執行3年4月;被告犯詐欺罪19件,累計3年7月,裁定應執行1年10月。抗告人非刻意攀比他案,乃因抗告人所犯4件卻不得定刑優惠,他案竟得如此巨大之定刑利益,是否更有鼓勵犯罪者連續密接犯罪乎?原審裁定難令抗告人甘服,原審不應以前案審理中更犯詐欺罪而抹滅定刑之利益,懇請更予定刑,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11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是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他各法院裁判量刑情形,而主張原裁定難令抗告人甘服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比例原則。

㈢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9.10.29 │101.8.12、13日某時~ │98至99年間某時~101.8.15││ │ │101.8.15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4664號等 │17486號等 │17486號等 │├─┬──────┼────────────┼────────────┼────────────┤│最│法 院│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7.3 │102.2.18 │102.2.18 │├─┼──────┼────────────┼────────────┼────────────┤│確│法 院│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2.8.1 │102.3.12 │102.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16號 ││ │6518號 │【編號2至3(原審裁定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807號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101.5.7~101.5.9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9854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9.13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 │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6.10.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249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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