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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罪犯行,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其聲請再審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法院對於聲請再審案件係以裁定為之,非以判決為之,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判決,是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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