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對象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甚明。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非不得依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救濟,然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溢本(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7年5月18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且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案號欄臚列「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亦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