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孟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孟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参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承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李孟承因贓物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孟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 年 度 案 號 │422號 │422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6日 │105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 │動 │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2│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2││ │3號(已撤銷假釋,殘刑分 │4號 ││ │案執行中) │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 3 │ 4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共同搬運贓物 ││ │備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4││ 年 度 案 號 │13號 │1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 │會勞動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0││ │9號 │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