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振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振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曾振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傷害致死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20萬元)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4日 │105年10月9日 │104年年初某日至106年││ │ │ │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4463號 │字第1038號 │第24463號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 │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實│ │ │、1656號 │ ││審├──────┼──────────┼──────────┼──────────┤│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2月8日 │107年6月21日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18 │107年度台上字第3596 ││決│ │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16日 │107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註 │編號1-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臺中│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4694號執行) │第16324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