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6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衡
- 被告
- 夏壘堂
- 被告
- 吳仕峯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衡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壘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仕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東衡係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其有意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理事及理事長;夏壘堂、吳仕峯、陳森郎(未當選會員代表)於民國106 年1月間先後登記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法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參選,理事會之理事、監事會之監事分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會之理事長、監事會之常務監事則分由理、監事互選之,農會總幹事另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吳東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求順利當選理事及理事長,竟基於大湖地區農會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以紅包袋包裹、30張仟元鈔票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予會員代表參選人夏壘堂、吳仕峯、陳森郎,要求渠等當選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後續之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東衡所屬派系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及候聘為總幹事,以此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夏壘堂、吳仕峯、陳森郎均明知吳東衡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選舉賄款,仍基於收受賄選財物之犯意,分別收受吳東衡所交付之上開3 萬元現金,並允諾於當選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投票支持吳東衡所屬派系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夏壘堂、吳仕峯果當選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該農會第10屆理、監事之選舉權(惟陳森郎於106 年2 月19日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並未當選會員代表,故受賄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疲勞訊問」,當係指利用冗長之訊問程序,使被告疲勞不堪,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言。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鋌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本屬人之常情,或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又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以相類於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實施訊問(詢問),使受訊問(詢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志遭致壓抑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壘堂之辯護意旨雖稱其因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身體疾病,於106 年4 月6 日清晨採收草莓,後又配合調查局人員詢問,未服用藥物,以致身體不堪負荷而低血糖意識模糊,因此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屬疲勞訊問,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夏壘堂係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 分許開始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詢問結束(見選他卷第55至57頁調查筆錄)。其間於:①當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45分因休息、如廁暫停詢問;②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7 分因休息、用餐暫停詢問;③午餐後服用夏壘堂家屬提供其平日慣用之糖尿病藥物,被告夏壘堂並自稱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業經調查筆錄記載明確,顯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已給予被告夏壘堂前後共計1 小時17分鐘之休息時間及使其自行服用糖尿病藥物,自無意圖以冗長詢問時間造成被告夏壘堂身心疲累、意識模糊,以取得其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或自白之可言。再者,被告夏壘堂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至3 時46分止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異常冗長之處,更難認檢察官有意圖以連續長時間之疲勞訊問而使被告夏壘堂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自白之情事。被告夏壘堂及其辯護人僅以罹患疾病,身體、精神狀態欠佳為由,爭執被告夏壘堂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吳仕峯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吳仕峯之調查局自白乃受虛偽誘導、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惟查:
㈠被告吳仕峯於106 年4 月6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主動供稱被告吳東衡單獨1 人於該年農曆過年前,在伊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作為伊參選農會會員代表與選區會員交際互動之經費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176 至184 頁、187 至188 頁、190 至192 頁、197 至200頁、204 至206 頁、210 至212 頁),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主要文意相符(見選他卷第38至40頁);調查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1 相關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是以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龐雜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全然背離,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仕峯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陳述內容具體,語調、聲音並無異常,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情事,足見其精神狀態得以接受詢問,縱偶有打呵欠之聲音,不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間被告吳仕峯有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至25分許休息,業經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見選他卷第40頁),且被告吳仕峯自承曾於調查站要求抽煙、休息並獲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僅以被告吳仕峯曾於接受詢問時或出現打呵欠之聲音,即遽以認定調查人員有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造成違反被告意願之效果可言。
㈢辯護人復主張調查人員刻意以欲數虛構之事實,暗示誘導被告吳仕峯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然依辯護人所不爭執之調查局錄音譯文記載(見選偵卷第28頁),係被告吳仕峯先自承吳東衡於106 年過年前某日前往拜訪,而106 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 月27日(除夕)至2 月1 日(初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調查人員於詢問時稱:「你剛不是講1 月23日至26日之間」,難謂非引起證人記憶;況被告吳東衡於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亦供稱確有於106 年1 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吳仕峯住處,被告吳仕峯辯稱遭錯覺引導而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㈣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壟斷的特權,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雖於詢問過程中,對被告吳仕峯表示:「很多人都有承認啊,夏什麼的(按:夏壘堂)也有講」,依被告夏壘堂同日調查局筆錄所載,其確有坦認收受選舉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調查人員前揭所述並非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另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向被告吳仕峯提及緩起訴一事。惟按被告吳仕峯所犯農會法之收受財物罪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依法確有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者,是否給予緩起訴係檢察官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吳仕峯,顯難認係以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而影響被告吳仕峯自白之任意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仕峯及其辯護人指稱其106 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係屬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云云,洵屬無據。
三、證人劉鴻均、陳森郎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劉鴻均、陳森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而被告吳東衡、夏壘堂、吳仕峯及其等辯護人並不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25 頁),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該等證人有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吳東衡(僅爭執夏壘堂、吳仕峯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夏壘堂、吳仕峯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230 頁),該2 證人之偵查中陳述自得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衡等3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吳東衡辯稱:伊從未拿錢給夏壘堂;伊雖有交付3 萬元紅包給吳仕峯,然該次係由伊陪同劉鴻均交付給吳仕峯作為贊助靜湖社區志工隊之經費,與農會選舉無關;該筆3 萬元紅包係鄉長胡娘妹贊助陳森郎之慰問金,與伊本身選舉無關云云;被告夏壘堂辯稱:伊並未收受吳東衡交付之3 萬元云云;被告吳仕峯辯稱:伊收受之3 萬元紅包係劉鴻均贊助伊成立志工隊之經費,吳東衡並未拿錢給伊云云。
二、被告吳東衡、夏壘堂及吳仕峯均為大湖地區農會會員,被告吳東衡登記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理事、被告夏壘堂、吳仕峯登記參選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為農會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被告吳東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與陳森郎、被告夏壘堂、吳仕峯見面等節,業據被告吳東衡、夏壘堂、吳仕峯供承在卷(見原審選易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等件(見選偵卷第36至61頁,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170 至1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按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對向犯因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開被告吳東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吳仕峯現金3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峯於106 年4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見選偵卷第38至40頁、42至43頁)陳述明確,而被告吳東衡亦不否認確曾於該時、地交付吳仕峯現金3 萬元一情(見選他卷第61、66頁),雖被告吳東衡另就交付該筆現金之來源及目的另有說詞(詳後述),然對於交付現金之數額、時間、地點,雙方所述基本事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可見被告吳仕峯前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被告吳東衡雖僅坦承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前往被告夏壘堂住處拜訪,然被告吳東衡尚有交付財物現金3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夏壘堂於106 年4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選偵卷第55至57頁、58至59頁),參以被告夏壘堂所供被告吳東衡交付財物之時間點係在該次農會選舉競選期間,交付財物之金額、用途,亦與同次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陳森郎(見選偵卷第69反面至70頁、73至74頁)、吳仕峯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堪認被告吳東衡確係為求其陣營規劃之人選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及候聘總幹事,而交付財物與登記參選之農會會員代表吳仕峯、夏壘堂等人,預期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後,再履行投票選舉其陣營支持之特定對象,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益徵被告吳仕峯、夏壘堂所供上情,並非虛構,而值採信。
㈡被告吳東衡雖辯稱交付財物之性質為劉鴻鈞提供之志工隊贊助款項云云。查被告吳東衡於106 年4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今(106 )年農曆過年前的某一天早上10點多,大湖鄉自由聯盟負責劉鴻鈞到大湖鄉台三線旁的蕭P 檳榔攤找我,劉鴻鈞向我表示大湖鄉長胡娘妹有一些慰問金要交給會員代表,可是劉鴻鈞不知道這些會員代表的住家在哪,因此要我帶路,我就開著我的黑色BMW 車號000-0000的私車陪同劉鴻鈞至我方陣營的一些會員代表參選人家中拜會」、「我陪同劉鴻鈞交付涂瑞嬌、陳貴泉、黃郁惠、陳森郎及吳仕峯各3 萬元時,劉鴻鈞只有跟他們說這是『上面』或『組織』給的,並沒有說特定的人給的,作為這些代表參選人的活動費。」等語(見選他卷第61頁),與其嗣後改稱係劉鴻均提供志工隊經費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仕峯之調查筆錄,顯示:「吳:有啦,我本來是不要收的啦,他就說不要讓我們農民那麼辛苦。調甲:為什麼你不收下會讓農民比較不那麼辛苦?吳:不是,我想不要拿他的錢啦,他就說給我在活動期間不要我自己那麼辛苦還破費啦。調甲:你競選的時候?吳:對啦,我本來是不要拿他的錢,他的意思是說不要讓我們農民賺錢很辛苦,為了這種選舉又自己花這種冤枉錢啦。」(見本院卷第198 頁)益徵吳仕峯於收受該3 萬元現金時,即明知為與農會選舉相關之賄款,而非被告吳東衡所辯之志工隊經費。證人劉鴻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某日,曾交付3 萬元現金與吳東衡轉交吳仕峯,作為成立社區志工隊之經費等語(見選他卷第101 至102 頁、原審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4頁),然依證人劉鴻均所述,其交付現金之時間係在106 年元旦(即新曆年)前後,對象僅有被告吳仕峯1 人,與被告吳東衡於106 年4 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今(106 )年農曆過年前的某一天早上10點多,大湖鄉自由聯盟負責劉鴻鈞到大湖鄉台三線旁的蕭P 檳榔攤找我,劉鴻鈞向我表示大湖鄉長胡娘妹有一些慰問金要交給會員代表,可是劉鴻鈞不知道這些會員代表的住家在哪,因此要我帶路,我就開著我的黑色BMW 車號000-00 00 的私車陪同劉鴻鈞至我方陣營的一些會員代表參選人家中拜會」、「我陪同劉鴻鈞交付涂瑞嬌、陳貴泉、黃郁惠、陳森郎及吳仕峯各3 萬元時,劉鴻鈞只有跟他們說這是『上面』或『組織』給的,並沒有說特定的人給的,作為這些代表參選人的活動費。」等語(見選他卷第61頁),2人所述金錢之交付時間、交付對象及金錢用途亦明顯不同,足見縱使證人劉鴻均果有交付成立志工隊之經費,與被告吳東衡前揭所述交付夏壘堂、吳仕峯之財物,亦屬二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夏壘堂、吳仕峯嗣雖於106 年5 月17日第二次偵訊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收受吳東衡交付之賄選財物云云。被告吳仕峯於該次偵訊中供稱:「那一天3 萬元的紅包是劉鴻鈞拿給我的,不是吳東衡拿給我的,劉鴻鈞要我幫他成立志工隊的。另外我碰到劉鴻鈞、吳東衡的時間不是在農曆年1 月份時,那些3 萬元的錢我也不是拿去買菸、酒。其他的部分都實在。」云云(見選他卷第106 頁反面),觀其該次偵訊時間係在證人劉鴻均同年4 月10日偵訊之後,而被告吳仕峯於該次偵訊之初,尚未經詢問即主動提及上情,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與證人劉鴻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為了成立志工小隊,我跟吳東衡一起去找陳貴泉、黃郁惠、吳仕峯,但他們都不在家,我在吳仕峯家裡的時候,看到我親戚黃富森,我就去黃富森他家坐,本來還要去找陳森郎,但是我就沒有去,所以在吳東衡的車子上,我交給吳東衡兩包紅包,裡面各3 萬元,這是要給吳仕峯、陳森郎,要成立志工小隊的經費。」(見選偵卷第101 頁反面)等情節,顯有重大差異。再者,觀諸被告夏壘堂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你上次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訊問筆錄)?答:我那一天是這麼講,但是那一天我血糖過低,亂講話。問:你可否告訴檢察官那一天什麼地方是亂講的?答:反正現在就是全部都沒有。問:你所謂的全部都沒有,是什麼意思?答:我太太就說,就沒有人來,為什麼我會亂講話。問:你在調查局那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不正之方式詢問你?答:調查局的人說你趕快回答我,就可以趕快回家。問:前次偵查時檢察官有沒有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訊問你?答:沒有。檢察官只有對於那邊問的事情再問過我一次。問:你前稱吳東衡有在過年期間拿3 萬元的現金給你,叫你用這些錢去買一些禮品,去會員那邊走一走,順便拜票。有沒有這件事?答:我那一天在偵訊時的確有這樣講。但是我回家後,我太太就說沒有。問:為何你太太會跟你說當時就沒有?答:就是沒有人來,為何你說有,是否是你血糖降低。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你收下3 萬元就買一些橘子、香菸、檳榔去拜訪大寮村的村民?答:我的確有在調查局這麼講,但我回去後我太太跟我說,我每年都有送禮。問:你有沒有收吳東衡的3 萬元?答:沒有。問:為何你在調查局、偵查時稱你說你有收吳東衡給的3 萬元?答:因為我當時昏昏沈沈才會這麼說,在調查局時,我很緊張,調查局的人員有帶我太太回去家裡拿藥回來調查局給我吃。問:你認識劉鴻鈞?答:不認識。...問:你有沒有跟吳東衡接觸?答:吳東衡有打電話給我而已,吳東衡問我問得怎麼樣,我有將問的過程大概跟吳東衡講過,吳東衡就說哪裡來的3 萬元,說我亂講。後來很久就沒有來往了。問:你選舉前有跟吳東衡見面?答:有,他要關心我的選情。問:吳東衡是不是要出來選理事?答:他沒有跟我講。問:為何吳東衡會打電話給你問你問得情形怎樣?答:吳東衡說那一天來很多人,吳東衡就問我有沒有去,我就說有,吳東衡就問我說講得怎樣。我跟吳東衡說,我有承認吳東衡有拿3 萬元給我,吳東衡就說是誰拿給你3 萬元,根本就沒有。問:吳東衡當時有沒有說會對你不利?答:沒有說,只是之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我。那一天我接到地檢署的傳喚證人的通知單,我有跟吳東衡說17日要開庭,吳東衡說你自己看著辦,沒有的事情你不要亂講,你要想好再講。問:為何吳東衡會打電話給你?答:是我打電話給吳東衡,我問吳東衡說為何還有問題。吳東衡就說你開庭就要自己想好來講,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顯見被告夏壘堂、吳仕峯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前詞,純係為附和劉鴻均、吳東衡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夏壘堂、吳仕峯所述,其等與被告吳東衡間原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被告吳東衡為使其派系規劃之候選農會代表順利當選,以便選舉農會理事長,乃先行交付財物,以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助提升吳東衡及其派系規劃人選當選之機率,此觀被告夏壘堂陳稱:吳東衡要伊用這些錢買禮品去拜票,如果伊當選農會代表後會支持吳東衡當選理事等語(見選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吳仕峯陳稱:伊是吳東衡陣營推派之農會代表選人,伊支持吳東衡當選農會理事長等語(見選偵字第38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至明,足認被告吳東衡交付財物與被告夏壘堂、吳仕峯間,已就該次農會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達成意思合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本院所辯前詞,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得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或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東衡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賄選罪;被告夏壘堂、吳仕峯2 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賄選罪。又被告吳東衡先後2次交付財物與吳仕峯、夏壘堂賄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使其自身及其支持之人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而於甚為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本。惟原審未詳為勾稽全部卷證詳為審究,再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捨論斷,徒以本件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為由,遽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3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東衡為求順利當選大湖地區農會理事、理事長,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漠視賄選禁令,提供金錢綁樁賄選,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夏壘堂、吳仕峯明知吳東衡交付之現金為農會選舉之賄賂仍收受之,並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均足以敗壞選風,並使農會之組織運作及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產生扭曲變質,所為甚不足取;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享有辨明權,然被告吳仕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調查局筆錄錄音後(見選偵卷第33頁),既已明知調詢筆錄任意性無虞,卻妄指調查局人員不正取供,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訛稱有誤,經本院逐次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發現原調詢筆錄與陳述人所述意旨並無牴觸違誤,業如前述,然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顯見被告吳仕峯未能正視己非,飾詞圖卸己責,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憑為量刑斟酌因素之一,惟念及被告夏壘堂、吳仕峯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暨被告各別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東衡先後交付各3 萬元現金賄款予吳仕峯、夏壘堂,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以該選舉賄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夏壘堂、吳仕峯宣告沒收;且該等選舉賄款既經繳回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財物之人│ 時間 │ 地點 │ 收受之財物 │
├──┼──────┼──────┼──────┼────────┤
│ │夏壘堂 │於106年農曆 │在被告夏壘堂│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 1 │ │過年前某日 │位在山上的農│30張千元大鈔(共│
│ │ │ │舍內 │計3萬元)的紅包 │
│ │ │ │ │袋交付予被告夏壘│
│ │ │ │ │堂收受。 │
├──┼──────┼──────┼──────┼────────┤
│ 2 │吳仕峯 │於106年1月23│在被告吳仕峯│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 │ │日至26日間某│位在苗栗縣大│30張千元大鈔(共│
│ │ │日上午 │湖鄉東興村下│計3 萬元)的紅包│
│ │ │ │湖9之1號住處│袋交付予被告吳仕│
│ │ │ │內 │峯收受。 │
├──┼──────┼──────┼──────┼────────┤
│ 3 │陳森郎 │於106年農曆 │在證人陳森郎│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 │ │過年前某日白│位在苗栗縣大│30張千元大鈔(共│
│ │ │天 │湖鄉義和村淋│計3萬元)的紅包 │
│ │ │ │漓坪62號住處│袋交付予證人陳森│
│ │ │ │旁草莓園工寮│郎收受。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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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