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3號判決所載(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書所載(附件二)。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復為刑事訴訟法第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是以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後,自得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6年3月29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卷證資料可憑。而被告在緩起訴確定後之106年5月5日、8日、9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106年6月19日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33、20011號、20919號提起公訴,有網路查詢之起訴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本得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亦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106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雖該撤銷緩起訴書理由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惟已敘及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且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上開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於106年12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時間係107年1月18日,依原審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分別記載被告另犯販賣毒品等罪,被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在本件判決前,非不可能查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罪,被偵查起訴、判決之情形。乃原審未予詳細查明審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