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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紀文勝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有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有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有不該,然業已認錯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清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原審判決理由隻字未提相關等節,顯有違法;又被告自始便對己身施用毒品不法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謂適法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原審引述其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犯行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審所為有罪認定,堪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清田,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清田,其上訴狀記載是在民國106年12月底整理倉庫發現本案毒品才予以施用,並於施用當日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是在107年1月5日施用毒品前約半年左右向楊清田購買(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人所購買,是在107年1月4日13時許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海洛因1,500元,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見107毒偵102卷第2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仍均為相同之供述(見107毒偵102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其前後就向楊清田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竟為何時,供述已有不一。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事,該大隊則檢送被告及楊清田於106年1月間遭查獲之相關筆錄,有該大隊107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3784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移送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可稽,依該等筆錄內容,被告係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認於105年10月中旬、10月底、11月5日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共3次(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楊清田於106年1月19日警詢時業已堅詞否認有被告上開所指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經再調閱楊清田之前科素行,其並無因任何販賣毒品與被告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按,而就被告所指認向楊清田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雖起訴楊清田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月5日、11月8日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與被告之犯行,然最終均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等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第1288號、第3570號、第3790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可參,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楊清田因而查獲之事實。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一節,顯乏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稽諸被告自94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不輟,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確實未能克制自身施用之毒癮,始會重蹈覆轍,本案復同時將2種毒品予以混合施用,猶見其毒癮甚深,無法自拔,自不宜予以輕縱。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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