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有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有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0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華街路口緝獲,並當場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04公克、0.2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有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004公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219公克)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18號鑑定書及107 年2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04、0.2219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