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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有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有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⑨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施有禮因其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牛伯樂牛排館」隔壁之出租套房,知悉該牛排館頂樓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施有禮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自其所居住之套房頂樓跨過胡哲源工作並居住之「牛伯樂牛排館」頂樓,並以手打開該處未上鎖之氣窗後,進入該處1 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櫃臺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施有禮復於同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該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處1 樓櫃臺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胡哲源發覺,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畫面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有禮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哲源證陳屬實,復有警員林偉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牛伯樂牛排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所著衣物相片5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被害人胡哲源居住之「牛伯樂牛排館」頂樓氣窗攀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彰化地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⑨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2 度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得財物不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廚師為業,月薪約35,000元,育有1 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