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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鈞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鈞盛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槍枝、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至106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雙基發射火藥,並自此時起,即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羅靜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2 住處內;並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雙基發射火藥藏放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道具店,以1 顆道具子彈70元之代價,先購買道具子彈約40顆至50顆,再徒手拆開該道具子彈,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之雙基發射火藥(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一編號6 、7 、10、11所示之底火自行填裝入彈頭、彈殼內加以組合後,利用上揭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按製造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0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並自此時起,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羅靜雯位於上址住處內。嗣經警方據報各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於106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羅靜雯、陳鈞盛分別位在上址住處、居處搜索,並各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是否相關,各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鈞盛(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5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等情事實,惟辯稱:其前案亦為槍砲案件(即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下稱前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與前案槍彈,均其係向現已死亡之案外人葉國恩同時購入持有。其因前案遭警方查獲時,未將本案扣案改造槍枝、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併予交出。其將前案槍枝放在車上,而將本案槍枝放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外面花圃。其於前案交保後,為圖防身而將本案槍枝放在身上,嗣後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2 住處遭警方查獲(參見原審卷宗第157 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後之某時,向不詳他人,利用不詳方式,另行取得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尚難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且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與前案槍彈,均係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葉仔」男子購入而持有,因持有槍彈犯行屬繼續狀態,故被告於前案因持有部分槍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就本案持有槍枝、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見本院卷宗第263頁)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案外人羅靜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2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復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1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槍管、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4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揭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及火藥,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以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或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驗疑似火藥1 包,經檢視為淡綠色球狀顆粒,淨重0.55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5425號、106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6593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下稱卷十九)第70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另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事項,亦業經內政部104 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40079107號函釋明確。②扣案槍管3 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 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 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042號函影本1 份(見卷十九第117 頁至第11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械,業經前案判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03 頁至第209 頁)附卷可參。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前案偵查過程中,持原審法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165 號搜索票,於105 年3 月30日搜索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當場查獲另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磅秤等物,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案槍枝2 支及子彈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3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050004192號卷(下稱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足徵警方於105 年3 月30日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僅查獲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並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前案槍枝2支,並無查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物。

⒋由被告各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述內容觀之,①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前案警詢中供稱:因我前幾天就持有改造手槍2 把進行試射之際,因試射其中1 把致使我臉部有2 處槍傷傷口需要開刀治療。我受到槍傷那生死一瞬間感受很深,又想有警察前來搜索,對我曉以大義,我心裡也深感悔意,不想繼續再玩槍,故向警方自首供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旁邊靠近變速箱下方藏有改造手槍2 把及制式子彈多顆。警方在我帶領下,在車內查獲改造槍枝2 把及子彈。我於104 年約9 月或10月間,在自己住處,以槍彈各2 萬元、2 萬5 千元代價,同時向葉姓男子購得此改造手槍2 把及子彈45顆(見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②復於同日前案偵訊中供稱:我曾遭少年毆打且肋骨骨折,而擔心有人再找上門攻擊,故於去年9 、10月間,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向綽號「葉仔」買入槍彈,用以收藏、防身或嚇阻對方,不會射擊對方,頂多只是對空鳴槍(見卷五第49頁)等語。③嗣分別於同日原審法院前案羈押訊問中、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法院前案第一次延長羈押訊問中、於105 年6 月21日原審法院前案第二次延長羈押訊問中,均未供陳其亦同時購買本案槍枝、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下稱卷九)第17頁;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下稱卷十三)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卷十六)第38頁至第41頁〕。④復於105 年7 月7 日由原審法院就前案訊問時,被告亦供稱除前案槍彈外,沒有持有其他槍彈〔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3 號(下稱卷十七)第41、42頁〕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就前案部分,於同日裁定被告以7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被告經法院傳拘未到,由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投院美刑緝字第205 號通緝書影本1 份(見卷十七第111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因前案為警查獲後,陸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中,均未供陳其於前案除自首提出槍彈外,尚持有本案槍枝等物之行為。又依被告前案所述,其係於警方前案執行搜索之際,因有悔意而主動供出藏匿槍枝地點,若被告確係於104 年底同時購入前案及本案槍枝共計3 支而持有,且於前案警方搜索之際,既已決意自首並報繳交出其持有槍枝時,衡情其當會就其持有全部槍彈等物交出,無需各於不同時間向警方提出槍枝,而先後受有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於104 年底同時購買前案槍彈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之處。

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3 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本案搜索票,先後至案外人羅靜雯、被告分別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2 、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居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並扣得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槍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7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三第23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係經法院前案通緝到案後,始於106 年5 月9 日前案準備程序中改詞陳述,其除前案持有槍枝2 支外,警方於106 年3 月30日本案查扣槍枝亦係其同時向綽號「葉仔」男子購買持有〔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卷十八)第28頁〕云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偵訊及法院訊問中,均未曾供陳其除持有前案槍彈外,尚持有本案槍枝、彈藥等情,嗣因遭警方查獲本案槍彈後,始改稱其係同時購買前案、本案槍彈而持有,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自被告辯稱其於前案查獲之際,係將另本案槍枝放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外面花圃處云云觀之,衡情被告既因前案羈押、審判,自無法預估其何時能具保停止羈押或入監執行完畢,且勢將有相當期間無法接觸本案槍彈,而槍枝需要定期保養,以維護機械功能正常且價值非低,若其欲另圖持有本案槍彈防身,當應將本案槍枝置放在妥適收藏處所,以免影響槍枝功能,豈有任意藏放於戶外花圃,致使槍枝易受濕氣或其他因素影響嚴重損壞功能之理;復參酌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判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同時購買而持有前案及本案改造手槍共計3 支情事,反而經警方於106 年3 月30日查獲本案後,始於前案審判中改稱其係同時1 次購入改造槍枝3 支,益徵其實係為圖脫免其為本案犯行之刑事責任。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⒍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因前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隨即於翌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於105 年3月3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105 年7 月7 日始由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以7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警方於106 年3 月30日執行搜索其居所、案外人羅靜雯住處而查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槍管及火藥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購入本案上開槍枝、槍管及火藥之時間,應係自105 年7 月7 日交保後至106 年3 月30日本案查獲日之間某日起,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持有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3 月30日後某時許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然被告前案持有槍彈,係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者購入而持有,核與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7 月7 日後至106 年3 月30日間,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改造槍枝、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非屬同時購入取得,業如前述,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持有槍枝、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顯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三第5 頁、第6 頁;卷十九第52頁;原審卷第157 頁;本院卷宗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頁),核與證人羅靜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 份(見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10、11、12;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已如前述,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10、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59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即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0顆,①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③復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5 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5425號鑑定書、107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16679號函各1 份(見卷十九第61頁至第68頁、原審卷宗第129 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⒊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係8 顆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數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製造子彈,由被告上開製造子彈之數舉止間,既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製造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且其製造完成客體即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依上揭說明,應仍為單純一罪。至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製造前揭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應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持有槍枝行為係繼續狀態,製造子彈目的亦為圖供持有該槍枝使用,應屬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60 頁)云云,經查: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惟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後之某時,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業如前述;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其係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購買道具彈後,再填裝火藥、底火,以製造子彈(見卷十九第52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上揭製造子彈之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即持有改造手槍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依上揭所述,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核與想像競合犯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難採信。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槍管及火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惟其供承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葉」成年男子,並未此供檢警機關查獲,核與前述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容有未妥之處(詳如後述),又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前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實質一罪,非另行起意持有;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未能記取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猶持有扣案槍枝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近來我國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暨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卷三第3 頁、本院卷宗第192 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罪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管,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雙基火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即持有後供製造子彈後剩餘之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5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另被告就本案並無製造槍枝犯行,惟原判決理由欄㈢則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仍併予宣告沒收,顯有理由矛盾或未予確認之違誤,容有未合。

㈣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或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違禁物;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為本案各犯行所用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卷十九第52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無法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間具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內含彈│1 支  │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匣1 個;槍枝管制│      │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    │編號:0000000000│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號)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卷│
│    │                │      │  十九第71頁)。            │
│    │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    │                │      │  持有之物。                │
├──┼────────┼───┼──────────────┤
│2   │槍管            │1 支  │①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    │                │      │  (下稱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見卷十九第71頁│
│    │                │      │  、第117 頁至第119 頁)。  │
│    │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    │                │      │  持有之物。                │
├──┼────────┼───┼──────────────┤
│3   │槍管            │2 支  │①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
│    │                │      │  均內具阻鐵)。非屬內政部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卷│
│    │                │      │  十九第71頁、第117 頁至第  │
│    │                │      │  119 頁)。                │
│    │                │      │②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4   │彈匣            │1 個  │①認係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簧│
│    │                │      │  及金屬彈匣底板。未列入內政│
│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卷十九第71頁、第117 頁至│
│    │                │      │  第119 頁)。              │
│    │                │      │②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5   │滑套            │1 個  │①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    │                │      │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見卷十九第71頁、第│
│    │                │      │  117 頁至第119 頁)。      │
│    │                │      │②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6   │彈頭            │7 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
│    │                │      │  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見卷十九第71頁、第│
├──┼────────┼───┤  117 頁至第119 頁)。      │
│7   │彈殼            │9 顆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   │彈簧            │4 個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
│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卷十九第71頁、第117 頁至│
│    │                │      │  第119 頁)。              │
│    │                │      │②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9   │零件            │1 包  │①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銼刀。│
│    │                │      │  金屬撞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銼刀未│
│    │                │      │  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見卷十九第71頁、第│
│    │                │      │  117 頁至第119 頁)。      │
│    │                │      │②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10  │底火            │1 盒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
│    │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      │  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卷│
│    │                │      │  十九第71頁、第117 頁至第  │
│    │                │      │  119 頁)。                │
│    │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1  │底火            │1 盒  │①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內政部│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
│    │                │      │  卷十九第71頁、第117 頁至第│
│    │                │      │  119 頁)。                │
│    │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2  │火藥            │1 包  │①淨重0.55公克,取0.25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0.30公克。檢出硝│
│    │                │      │  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
│    │                │      │  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卷│
│    │                │      │  十九第70頁)。            │
│    │                │      │②原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    │                │      │  ,持有之物;後供就犯罪事實│
│    │                │      │  欄㈡所示犯行,製造子彈後│
│    │                │      │  剩餘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 顆  │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 ±0.5mm 金│      │  (見卷十九第71頁;原審卷宗│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第129 頁)。              │
│    │式子彈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
│    │                │      │  物。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①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具│
│    │徑8.9 ±0.5mm 金│      │  不殺傷力(見卷十九第71頁;│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原審卷宗第129 頁)。      │
│    │式子彈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
│    │                │      │  物。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①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
│    │徑8.9 ±0.5mm 金│      │  見卷十九第71頁;原審卷宗第│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129 頁)。                │
│    │式子彈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
│    │                │      │  物。                      │
├──┼────────┼───┼──────────────┤
│4   │電鑽            │1 支  │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
├──┼────────┼───┤                            │
│5   │砂輪機          │1 台  │                            │
├──┼────────┼───┤                            │
│6   │砂紙            │3 張  │                            │
├──┼────────┼───┤                            │
│7   │銼刀            │8 支  │                            │
├──┼────────┼───┤                            │
│8   │鉗子            │7 支  │                            │
├──┼────────┼───┤                            │
│9   │鑽頭            │2 盒  │                            │
├──┼────────┼───┤                            │
│10  │砂輪            │7 支  │                            │
├──┼────────┼───┤                            │
│11  │鐵鎚            │1 支  │                            │
├──┼────────┼───┤                            │
│12  │夾子            │2 支  │                            │
├──┼────────┼───┤                            │
│13  │護目鏡          │1 個  │                            │
├──┼────────┼───┤                            │
│14  │刷子            │2 支  │                            │
├──┼────────┼───┤                            │
│15  │游標尺          │2 支  │                            │
├──┼────────┼───┤                            │
│16  │鑽台            │1 台  │                            │
├──┼────────┼───┤                            │
│17  │手銬            │1 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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