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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志明何玉鳳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鈞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鈞盛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171之1號,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8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4、編號5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27顆,另5顆已擊發未據扣案)後,陳鈞盛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油門旁靠近變速箱下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鈞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鈞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住處現場照片2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419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0頁,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7頁、第1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子彈共4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手槍2枝及子彈4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3461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復經本院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9顆(即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4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另已擊發之5顆子彈雖未扣案,然均可順利擊發,應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應認具有殺傷力。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供承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並未供出來源以供檢警機關查獲,自不符前述要件,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7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84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苟已發覺犯人及其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伊有做自首報表,並且有錄影等語。然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05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000165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處,於搜索前已由他處接獲情資,情資內容表示被告持有槍彈並施用毒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8月5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9548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是本案係警方因接獲情資知悉被告設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其罪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自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不待言。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養雞、種樹為生(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27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未扣案之5顆子彈業已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應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6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勺子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3包、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4.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37.0288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3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嗣經本院再送請該局以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48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無異容許持有多數槍、彈之人,經警方查獲部分槍、彈後,自此得合法持有其餘槍、彈而不受追訴及處罰,此不但與行為人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彈之犯意不合,更將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被告雖辯稱:伊同時購買3把槍,還有一把沒有拿出來,放在伊居處後面的花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於為警搜索查獲時其犯罪行為至此終了,其亦自承:於本次查獲後,猶將槍枝藏放在住家後方之山坡樹下,放在樹下布織布底下蓋著,交保以後伊有去看一下槍在不在,伊拿出來看看東西在不在又放回去,伊拿出來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於105年3月30日遭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因該次查獲而告終止,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該次遭查獲而中斷,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其所稱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外,持有之槍枝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本案不具同一性,又非檢察官起訴所及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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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 │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                      │    │                  │
│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1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7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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