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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冰芬胡宜如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非法持有;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價格後,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再轉帳至上開國外網站,以等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乃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㈡林志賢另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先上網習得種植大麻之知識、技術,再購買所需器材、設備,自106年7月間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2樓,將前項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以水耕方式使其發芽後,移植至水循環系統之塑膠瓶內,再定期澆水、添加營養液,輔以燈具照射至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迄106年10月初某日,林志賢共計收成16株(起訴書誤載為106株),經裁剪後,透過自然風乾或以冷氣、除濕機烘乾方式,取得乾燥之大麻花,再將之盛裝在玻璃罐內固化1個月後,加以封膜包裝,以此方式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

㈢林志賢製造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前數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ickr Me」與張凱翔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林志賢上開居所2樓見面,林志賢即將前開之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分裝成20餘包),以84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㈣林志賢復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價格後,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比特幣帳戶,再轉帳至上開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由林志賢收受,林志賢即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

㈤林志賢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居所2樓,將前開私運進口取得之大麻種子,以同上㈡所載之方式栽種大麻,共計成株開花16株大麻,等待採收。

㈥林志賢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前之1月間某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上開通訊軟體與張凱翔聯繫大麻種子交易事宜,張凱翔表示欲向林志賢購買大麻種子自己栽種,林志賢即於107年1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上開國外網站,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及價格後,旋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存入其帳戶,再轉帳至上開國外網站,以等同1萬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50餘顆。該網站賣家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至林志賢之上開住處,由林志賢收受,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入大麻種子並非法持有之。林志賢再於107年2月初某日,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建上開通訊軟體與張凱翔聯繫,雙方相約在其上開居所見面,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大麻種子50餘顆與張凱翔,而完成交易。

二、嗣張凱翔另案遭查獲,於107年3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供出其栽種大麻之大麻種子係向林志賢購買、曾在上址房屋看過林志賢以水耕法種植大麻等情資,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房屋勘察。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巷口拘提林志賢,經林志賢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搜索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巷31號林志賢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林志賢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㈠所示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另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之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之後警方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志賢居處,將林志賢之母親所提出林志賢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林志賢並於107年7月11日委由其公司員工代其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亦有被告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信用卡帳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國際快遞存根(見同卷第78至80頁)等在卷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為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則有被告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28至32、34至38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卷第40至44、47至77、137至140頁)、搜索扣押現場平面圖(見同卷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卷第147至150頁)、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54至185頁)等在卷並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⑭、⑮、附表二編號①至⑫等物扣案可為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大麻種子39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所購入,栽種後所餘,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抽樣鑑定10顆結果,其中8顆種子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又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大麻花1籃,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栽種之成果,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前者(值株)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5株驗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後者(大麻花)亦驗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365.07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8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部分,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人張凱翔警詢、偵查之指證(見同卷第114、115、206、207、210、211頁)及被告持用與張凱翔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販賣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可從中獲利20幾萬元;就販賣大麻種子部分予證人張凱翔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亦於原審供認約可獲利幾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均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大麻種子,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並不包括「大麻種子」,惟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業據行政院於79年3月30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大麻,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既遂與否,以所栽種之大麻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被告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其運輸後、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為間接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前者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11月15日前某日止,共栽種大麻16株,並進而製造;後者,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亦生成大麻成株16棵,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整體之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等,惟觀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歷程(即被告因張凱翔表示欲購買大麻種子,方由國外網站販入大麻種子,私運進口運輸至被告居所後賣予張凱翔),自宜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因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㈡(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㈢(販賣大麻成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私運進口大麻種子)、㈤(栽種)之歷程而言,似有行為階段之關聯性。然就其犯罪本質而言,上開各罪之間並不存在必然之階段歷程。意即,行為人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並不必然播種栽種,即便栽種,亦非必定出苗長成,縱本於販賣之目的而製造大麻成品,是否能順利覓得交易對象,價格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亦非必然有販賣行為,故其上開各罪之間,難謂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因此,被告就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罪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栽種大麻罪部分,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既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㈦關於自首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將種植後修剪下來風乾後的大麻花成品2公斤以新臺幣90萬左右販賣給張凱翔」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7月24日函覆原審稱:「林志賢於警詢中稱渠於106年11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2公斤予證人張凱翔,係本分局尚未發現渠販賣大麻成品予張凱翔前,渠自述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述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張凱翔之陳述,我們知道被告的大麻種子是從國外進來的,但不知被告購買之時間、次數,被告在警方打開其國外網站帳號、密碼前,有提及他不只買一次,但買的時間、次數要看交易紀錄,警方即按照被告所告知之其上開國外網站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點開交易明細與被告逐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警方既於107年3月14日被告警詢時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自行向警方供稱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不止一次之大麻種子,復告知警方其國外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警方登入查看,堪認被告係於警偵機關或警員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係因證人張凱翔提供確切情資,已合理之懷疑被告有販賣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行,並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因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當無自首可言。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張凱翔既於另案警詢時,已指證被告有栽種大麻、且被告之大麻種子來源係向外國網站訂購,而警方查獲時亦當場扣得已成株之大麻植株16棵及大麻種子39顆,縱未經被告核對電腦紀錄前,未能確定被告私運進口之確切時間,但由此客觀事實,警方顯已知悉被告從國外訂購大麻種子、私運進口之犯罪梗概,有相當理由知悉被告犯罪,則被告嗣後坦認從何國外網站訂購、金額、數量及私運進口之確切時間,此部分仍不構成自首至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罪名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純就販賣大麻、製造大麻係實害犯,且行為人已自白者,適用減刑規定後,在不計其他加重、減輕之情形下,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犯栽種大麻罪者,為危險犯,最輕卻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論者或謂有輕重失衡之嫌。然本院認為,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種植罌粟、古柯及大麻」者,均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範圍內?實因行為人之栽種作為及成苗與否之客觀事實,行為人無從否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無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而獎勵自白之必要。換言之,單純以販賣大麻,依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來質疑栽種大麻之法定刑過重,立論基礎已然失據。何況,從大麻之植物特性而言,當已出苗成長,按其生長程度摘取其花、葉、嫩莖,均可製造出大麻成品,其成株可再開花、長葉,可謂「生生不息」,故對法益所造成之危險而言,栽種大麻實無遜於一次性之販賣大麻。客觀而言,犯栽種大麻罪者,即便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可能,量處最低刑度,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尤其,依被告查獲時扣得成株大麻16株(剪取其花得大麻花1籃,驗餘淨重365.07公克)、大麻種子39顆及相關之大量器材、設備觀之,可見被告栽種之規模非微,且查獲現場懸掛「巧普實業有限公司」、「一林氣體有限公司」招牌,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自承2家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本人,2家公司均仍在營業,從事氣體銷售、工程配管等,只因上一代經營不善,約有1千餘萬元負債,被告因而鋌而走險種植大麻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參之被告前次以16株大麻成株,製造乾燥大麻花成品約2公斤,以84萬元之價格販賣張凱翔,再次犯栽種大麻罪,更可見被告不思進取,殫精竭慮於公司之正常經營,為圖不法暴利而有此犯行,豈可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是本院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栽種大麻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各規定,經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及栽種,且明知大麻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物品進口之規定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金額非少,之後再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另外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以之販賣大麻種子與張凱翔栽種,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五編號①、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附表五編號②、③、⑤、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復針對本案之扣案物品、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應予沒收、追徵(理由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援引他案之量刑,針對附表五編號⑤(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大麻植株16株、編號②所示之大麻花1籃,均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結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之大麻種子39顆,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事實欄一㈣購買時,賣家所送而栽種後所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91頁),惟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本身,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⑬、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各該用途如附表編號「用途」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52、89至94頁)。準此:

⑴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⑷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交易對象張凱翔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犯罪後委由其公司員工代其繳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中1萬2000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其餘1萬8000元要抵充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既自行繳納扣案,自無沒收過苛之虞,從而其中之1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2000元(844000-18000=82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⑦至⑬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①│包裝袋2包   │用以包裝大麻成品│                │
│  │            │販賣            │                │
├─┼──────┼────────┼────────┤
│②│封口機1臺   │將包裝大麻之包裝│                │
│  │            │袋封口          │                │
├─┼──────┼────────┼────────┤
│③│磅秤2臺     │販賣大麻秤重使用│                │
├─┼──────┼────────┼────────┤
│④│PH測定器1臺 │測量栽種大麻營養│                │
│  │            │液之PH值,係栽種│                │
│  │            │大麻使用之工具  │                │
├─┼──────┼────────┼────────┤
│⑤│電動剪葉器1 │用以修剪曬乾後之│                │
│  │臺          │大麻,係製造大麻│                │
│  │            │之工具          │                │
├─┼──────┼────────┼────────┤
│⑥│電動研磨器2 │製造大麻時,用以│                │
│  │臺          │修剪大麻的工具,│                │
│  │            │但還沒有用過,係│                │
│  │            │預備製造大麻之工│                │
│  │            │具              │                │
├─┼──────┼────────┼────────┤
│⑦│手動研磨器2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臺          │與本案無關      │                │
├─┼──────┼────────┼────────┤
│⑧│捲菸器1臺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⑨│捲菸紙3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⑩│濾嘴5包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⑪│電子菸1支   │施用大麻之工具,│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⑫│大麻膏3支   │施用大麻時使用,│鑑定結果,檢驗均│
│  │            │與本案無關      │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            │                │品大麻成分,驗餘│
│  │            │                │淨重0.15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⑬│吸食器1組   │施用大麻時使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⑭│大麻種子39顆│犯罪事實欄一㈣該│鑑定結果,經檢視│
│  │            │次購買,賣家所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
│  │            │,栽種後所剩。  │一致,隨機抽樣10│
│  │            │                │顆進行發芽試驗,│
│  │            │                │發現8顆種子具發 │
│  │            │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7年5月23日調科│
│  │            │                │壹字第1072301286│
│  │            │                │0號鑑定書,偵卷 │
│  │            │                │第188頁)       │
├─┼──────┼────────┼────────┤
│⑮│筆記本1本   │紀錄栽種大麻添加│                │
│  │            │營養液之次數、濃│                │
│  │            │度,係栽種大麻之│                │
│  │            │工具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1至32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用途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            │                │                │
├─┼──────┼────────┼────────┤
│①│大麻植株16株│犯罪事實欄一㈤栽│鑑定結果,16株經│
│  │            │種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  │            │                │大麻特徵,隨機抽│
│  │            │                │樣5株檢驗均含第 │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麻成分(見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7年5月23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
│  │            │                │12860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188頁)   │
├─┼──────┼────────┼────────┤
│②│大麻花1籃   │警方查獲後,從前│鑑定結果,檢驗含│
│  │            │項大麻成株開花所│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剪下            │大麻成分,驗餘淨│
│  │            │                │重365.07公克(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偵卷第188 │
│  │            │                │頁)            │
├─┼──────┼────────┼────────┤
│③│剪刀2把     │栽種、製造大麻所│                │
│  │            │使用之工具      │                │
├─┼──────┼────────┼────────┤
│④│除濕機2臺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⑤│水循環系統1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⑥│鈉氣燈4座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⑦│電源安定器4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組          │                │                │
├─┼──────┼────────┼────────┤
│⑧│風扇4支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⑨│溫度計1組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⑩│定時器2個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⑪│農用藥劑8瓶 │栽種大麻所使用  │                │
├─┼──────┼────────┼────────┤
│⑫│CO2鋼瓶1瓶  │栽種大麻之工具  │                │
├─┼──────┼────────┼────────┤
│⑬│iPhone手機1 │犯罪事實欄一㈢、│                │
│  │支(含門號  │㈥,被告與張凱翔│                │
│  │0000000000號│聯絡時所用      │                │
│  │SIM卡1張)  │                │                │
├─┴──────┴────────┴────────┤
│持有人:林志賢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7偵8117卷第37至38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
│號│                      │                        │
├─┼───────────┼────────────┤
│①│電腦設備(主機、含鍵盤│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滑鼠、電源線)1臺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②│電腦螢幕1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購│
│  │                      │買大麻種子所用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原審卷第107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現金新臺幣3萬元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
├─┴───────────┴────────────┤
│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        │
└──────────────────────────┘
附表五(原審判決主文):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①│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㈠  │口,處有期徒刑肆月。│之物,均沒收之。          │
├─┼────┼──────────┼─────────────┤
│②│犯罪事實│林志賢製造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⑥、⑮│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③│犯罪事實│林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⑭、附表三│
│  │欄一㈣  │口,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⑤│犯罪事實│林志賢意圖供製造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  │欄一㈤  │之用,而栽種大麻,處│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④、⑮、附表二編│
│  │        │                    │號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⑥│犯罪事實│林志賢私運管制物品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⑬、附表三│
│  │欄一㈥  │口,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①之│
│  │        │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