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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信豊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莊翔淵
曾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信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莊翔淵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信豊、莊翔淵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莊信豊因知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善會(下稱漢雲慈善會)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大安區南勢厝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登記在財團法人漢雲共立會名下)並未有積極管理,乃利用上情,竟擅自自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場所,並透過莊翔淵對外宣稱該處得堆置廢棄土。嗣曾士豪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某時,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夾雜石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透過莊翔淵與莊信豊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30-CU 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事後並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莊翔淵。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離現場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李儒霖攔查,曾士豪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李儒霖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李儒霖遂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傾倒之土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雲慈善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翔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被告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0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儒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周中鎧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漢雲慈善會告訴代理人林家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證人即鉅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美姬於偵查時(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42頁)、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43、44頁)、鉅邦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26538號函(見警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0至57頁)、臺中市大安區南勢厝段439 至448 、450 至454 、456 、458 、459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66至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82214號函(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莊翔淵、曾士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士豪雖於原審及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內之乾淨土方云云。然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於同日下午9 時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現場稽查結果,認定屬泥土夾雜石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該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8頁),此亦經被告曾士豪在稽查記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況且其所載運者若真為乾淨土方,焉需額外付款傾倒?其所辯前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莊信豊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莊翔淵致電給伊,伊確有告知莊翔淵不得再行傾倒土方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曾士豪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 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係受曾先生只是將上開土方載運到上開地點清道,曾先生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經查你所稱曾先生真實身分為莊信豊,莊信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與你及莊翔淵完全不相識,你做何解釋?)我認識莊信豊,我去上址倒土方1 車代價為500 元,我是把錢交給莊翔淵,莊翔淵再把錢交給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莊翔淵有無將上述500 元交付給莊信豊?)因為我們要去傾倒土方前一定要先經過莊信豊同意才有辦法傾倒,我們都是先聯絡莊翔淵,莊翔淵再跟莊信豊連絡,待莊信豊同意之後我們才可以到上址傾倒土方,我們的行規是這樣,所以莊信豐一定有收到錢,我們連絡的方式是單線聯絡,我先聯絡莊翔淵、莊翔淵再聯絡莊信豊。」、「(問:你如何確認得知莊信豊係上述傾倒土方土地之地主?)因為莊信豊已經這樣收錢辦事很久了,真實的地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一塊地都是他在處理。」(見警卷第5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翔淵於警詢中供述:伊不知道莊信豊是否是該土地地主,但是莊信豊打電話告知伊那一塊地可以倒乾淨的土,伊才幫忙打電話聯絡有需要的朋友,大貨車司機同業都知道莊信豊是專門在處理傾倒土方、整地的工作。104年2月28日因為曾士豪趕時間要另外去載運砂石,所以從台北工地載運的土方無法載到合法處理場,所以伊告訴曾士豪本案土地有收乾淨土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述:莊信豊於查獲前約2個月電話告訴伊該土地可以倒,伊是在從事為他人媒介傾倒土方的工作,幫人倒土有收到錢,但伊都交給莊信豊,每台都是500元,伊只是替莊信豊拉一些車輛進來而已,錢都是莊信豊在收。伊的上手就是莊信豊,莊信豊是作整地,伊是倒土方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的時候有說過「莊信豊一下子說可以倒,一下子說不能倒」,是什麼意思?)就是剛才證人他們講的,他們有拒絕莊信豊說不要再下料,莊信豊就有跟我說不要,那時候好像是103年6月中,然後好像103年10月份我有打給莊信豊,莊信豊說『如果是乾淨的、沒有雜質,你就自己去就好了』」、「(問:你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還有說過,說莊信豊是在103年6月份告訴你不能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那過了2、3個月,他又說可以倒了,之後他就沒有再告訴你說不能倒了的這些話是否實在?)對,正確。」、「(問:你剛才講到說103年10月份的時候,莊信豊告訴你說如果是乾淨的土,你自己可以讓人進去倒?)自己去下一下,自己去下料。朋友如果也有乾淨的,也自己去,不要公開。」、「(問:是否要收費?)要。」、「(問:收費的錢是否需要交給莊信豊?)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是以依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前揭所述,均一致供稱被告莊信豊於本案104年2月28日查獲前,確有授意被告莊翔淵對外招攬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一事;再參以被告莊信豊亦不否認證人莊翔淵於查獲當天曾以電話詢問可否讓曾士豪傾倒土方一事,則衡情若被告莊信豊早已明確向證人莊翔淵表示一律禁止再引介他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莊翔淵苟有為私自賺取500元利益而同時欺瞞被告莊信豊及證人曾士豪之意,當日何須再向被告莊信豊據實以告證人曾士豪之請求事項以取得其同意?又被告莊信豊果於案發當天明確拒絕曾士豪傾倒土方,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1至53頁),本案土地周圍已設有鐵皮圍籬,曾士豪豈敢擅自開門進入本案私人土地傾倒土方?足見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證述被告莊信豊並無不同意他人傾倒土方乙節,始為可採。
㈡被告莊信豊固坦承其於102 年或103 年間曾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此情亦經證人王金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然辯稱:嗣後環保局前來稽查及經土地管理人蔡清棟反對後,伊即未再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云云。惟被告莊信豊究竟於何時不再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土方一節,被告莊信豊先於104年4月24日警詢時稱:伊曾於10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土方(見警卷第19至21頁);復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改稱:伊係於102年間所為(見偵卷第67至68頁);再於原審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於103年1月經營至8、9月(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末於105年8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於102年2月至8月間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供述前後反覆,已至有疑義,且與被告莊翔淵供述伊與曾士豪自103年10月份至104年2月28日查獲期間,均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土方(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被告曾士豪於偵訊中供述:本案土地伊總共倒過3車次,土尾確實是莊信豊。莊信豊有打電話給伊問說「該處不能倒,伊為何又載去倒?」,伊跟莊信豊說是警察來才說不能,之前還沒有出事,莊信豊又沒跟伊說不能倒,還不是讓伊倒了3台,是出事莊信豊才跟伊說不能倒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莊翔淵雖於原審時附和被告莊信豊之辯解改稱伊於查獲當天莊信豊已告知不能再至本案土地傾倒土方云云,不僅與其前於警、偵訊所供情節相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0至141頁),亦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蔡清棟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主口頭拜託伊有空去巡視系爭土地,103 年之後就由地主員工自己管理,伊就沒有再管該土地。當時陳春福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有坑洞,有土可以填滿,伊未曾同意莊信豊傾倒土方至系爭土地,係陳春福同意的,於103 年1 月份曾經接獲友人王金堂電話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伊就致電陳春福表示不要再倒土至系爭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陳春福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有很大窟窿,影響當地居民安全,莊信豊想將系爭土地填平,故於102 年4 、5月拜託伊去找該地管理人蔡清棟,蔡清棟當時有同意莊信豊倒土,後來蔡清棟告訴伊倒的土還有石塊,跟當初說的不合,莊信豊沒有申請傾倒土方許可,就不同意莊信豊再倒土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24 至128 頁);證人王明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份與蔡清棟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但沒有發現傾倒廢棄物之嫌疑人,蔡清棟有拍照存證並當場打電話給陳春福,叫他不可以繼續准許非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6頁),然上開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間或曾一度制止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惟依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前揭所述,足見被告莊信豊於103 年10月間至本案104 年2 月28日查獲期間,仍對外招攬傾倒土方,是證人蔡清棟、陳春福、王明章所證,尚不足為被告莊信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曾士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
㈢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其重金屬濃度並未超出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仍屬營建剩餘土方,被告曾士豪自承伊所傾倒土方無合法許可文件,且未依規定將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該剩餘土方石縱使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 款處罰規定論處。另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被告曾士豪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應依同法第46條3 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士豪於前揭時、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而將之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莊翔淵、莊信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士豪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士豪遭警員李儒霖攔查後,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曾士豪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被告曾士豪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傾倒土石方之犯行,此據證人李儒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民眾檢舉該地有人傾倒廢棄物,故伊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剛好拍到被告曾士豪駕駛之砂石車從路口出來,監視器僅拍到路口,沒有拍到被告曾士豪傾倒土石方的過程,那邊也沒有燈光,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舉斗、卸貨,因為路口很小,被告曾士豪駕駛車輛卡在路口,伊遂將被告曾士豪攔下後詢問前來目的,被告曾士豪便告知伊他來倒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反面)。是以,斯時警員李儒霖尚未有何合理根據發覺被告曾士豪有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被告曾士豪即主動坦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時、地所傾倒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曾士豪所傾倒者係自家車場之乾淨土方一情,容有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至於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乾淨土方」之記載,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曾士豪於上開查獲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㈡原審就被告莊信豊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片面採認其辯解,又未詳予勾稽同案被告莊翔淵、曾士豪之警、偵訊之不利供述,且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莊信豊犯罪而諭知無罪,應屬有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莊信豊部分為無罪判決及被告莊翔淵、曾士豪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士豪為曳引車司機,竟貪圖方便,未遵循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本案土地;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曾士豪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危害環境原貌,所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莊信豊、曾士豪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莊翔淵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等所堆置之土石方並未進一步致生該地土壤環境汙染,且犯後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再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士豪犯行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莊翔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信豊前於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3 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念及被告莊翔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遭違法傾倒土方之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衡酌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本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危害,為令渠等有所彌補,故命被告莊信豊、莊翔淵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5 萬元,如有違反此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信豊、莊翔淵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獲利500 元,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被告莊翔淵於警詢中供述迄今尚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莊信豊,堪認仍在被告莊翔淵保管、持有中,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莊翔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