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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07年 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2、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也是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幼兒嗷嗷待哺,案發至今已接受美沙銅治療 2年有餘,未曾間斷,也有接受衛生局輔導,悔改之心深刻,是否可經其它處罰方法,被告著實後悔,若入監服刑不知幼兒怎麼辦,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5年11月29日上午 9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被告於105年 11月29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106年 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3)106年3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 12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第11頁、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50至51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1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報告編號UU/2017/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劉騰光心身診所106年5月29日光心診字第106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2560 號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事實(1)、(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開事實(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理由另敘明被告確有供出前開事實(1)、(2)部分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江蓮珠,以致檢警得以查獲販毒事證乙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幼兒須照顧扶養,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個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且原審所諭知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此外,被告上開上訴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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