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宏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宏紹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湯宏紹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送貨時,沿苗140線道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電桿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該處產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驟然右轉,未讓在其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直行之曾文淵先行,以致曾文淵見湯宏紹所駕車輛右轉時,因煞避不及而與湯宏紹所駕車輛右側發生擦撞。曾文淵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頭皮、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及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湯宏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東坤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文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湯宏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彎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擦傷及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迄今仍有頭痛情形,目前仍在神經外科治療中,也有憂鬱症之傾向等情,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告訴人雖有因第三、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頭皮撕裂傷而頭痛、肩頸痛等症狀,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14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之情形,然醫師之診斷係:「宜門診追蹤複查。一般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症狀固定,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等語(見請上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雖持續有頭痛症狀,然其仍存一般之勞動能力,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已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是以,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部分,本院認無加以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東坤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罪所生危險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