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又同法第6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偉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具狀依法提起抗告,另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依法提起抗告,上開所示有刑事抗告狀可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40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回復原狀」者,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再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惟查,遍觀受刑人邱偉寶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全文,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本院無從僅以其書狀所敘「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況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業已合法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更無遲誤法定抗告期間之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另由本院分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