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盈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盈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盈儒前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受刑人李盈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25次)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7日 │104年9月7日 │104年7月10日至104 ││ │105年4月8日上午6時│ │年8月29日 ││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72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第2904號 │25529號 │22693、26898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20 │105年度交易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117號 │8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7月19日 │105年9月2日 │106年2月9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20 │105年度交易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號 │117號 │823號 ││ ├────┼─────────┼─────────┼─────────┤│ │判 決│105年8月13日 │105年10月4日 │106年3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1.編號3至5判決應執││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14271號 │16020號 │2.編號3至5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1.編號1至2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 │年度執緝字第219號 ││ │ 第4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2.編號1至2新北地檢107年執更緝字第52號 │ │└────────┴───────────────────┴─────────┘┌────────┬─────────┬─────────┬─────────┐│編 號│ 4 │ 5 │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4次) │ │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1日 │104年7月10日 │ ││ │(2次) │ │ ││ │104年7月25日 │ │ ││ │(2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22693、26898號 │22693、26898號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823號 │823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823號 │823號 │ ││ ├────┼─────────┼─────────┼─────────┤│ │判 決│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1.編號3至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2.編號3至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 ││ │度執緝字第2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