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傑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2 月初,加入不詳之車手頭、王奕瑄及其餘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提領他人遭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後供做被害人匯款使用。嗣甲○○與王奕瑄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 年3 月9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為乙○○○之姪兒,因投資法拍屋資金不足,急需向乙○○○借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14時51分許、同日15時2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並旋即通知甲○○於107 年3 月9 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20萬元,而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則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東山黃昏市場內,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王奕瑄,並因此獲得2千元報酬。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5至38頁反面、第47至53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原審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湯嘉津(他卷第10至1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8 至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2至14頁、第58至60頁、他卷第54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頁)、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25頁至反面)、提款地點一覽表(他卷第2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7 年3 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他卷第6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部分: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頁)、④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1至43頁)、⑤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偵卷第4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1496號函及檢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傳票、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46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乙○○○匯款之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乙○○○受騙匯款,及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係透過詐欺犯罪某不認識之組織成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為王奕瑄與被告相約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尚有少年丁○○為車手頭,指揮其提領款項並與其相約取款,惟此部分為少年丁○○所否認,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少年丁○○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復有其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足認被告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臺非字第2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從事之犯罪活動,分屬不同時、地之不同行為,顯應予以不同之法律評價,方為妥適,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數罪併罰關係;另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將參與犯罪組織應命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因想像競合後從本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能諭知,顯然使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反而需諭知強制工作,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少年丁○○使用,嗣後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足見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交付其帳戶之行為,為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綽號「小紅」之人介紹我認識少年丁○○,再由少年丁○○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這筆錢是少年丁○○叫我去領的,我在3 月9 日提領20萬元後也是交給少年丁○○,他給我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52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惟此為少年丁○○所否認(見少年丁○○警詢筆錄,偵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觀諸全案卷證,除被告甲○○單方面對少年之指證外,並無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小紅」之人究為何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下,實難僅以被告單方面之指證遽認少年丁○○即為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況少年丁○○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02 號、第356 號案件為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02 號、第356 號宣示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原審未查,而於原審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認定被告係以少年丁○○共犯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三、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又以本件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適用等語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詳如理由欄陸所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二所示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致被害人乙○○○遭受詐欺而匯款20萬元之金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僅獲得犯罪所得2 千元,然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述為大專肄業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以示懲警。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當日報酬為2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車手頭之情,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1頁;原審卷第18頁),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經核閱卷內證據結果,均查無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及以其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7 年1 月24日提供帳戶給少年丁○○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其尚未加入詐欺集團,難認被告該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帳戶是基於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犯意;至於其以其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