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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106年8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

樓房屋,係作為洪維良(已判處罪刑確定)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調度人力、綽號「阿金」(集團成員或稱為「阿水」,下稱「阿金」)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出資、於106年7月間共同成立「泰國桶」(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詐騙集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仍加入該集團,對外以在上址1樓經營「益春茶行」為幌子,甲○○亦明知同址之0、0樓組合式建物係該集團租用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NATTHASIT SAMTAKHU等17名泰國籍成員訓練暨住宿場所(下稱臺中訓練場所),另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透天厝成立詐騙話務機房(下稱苗栗話務機房),由該泰籍成員利用電話向泰國民眾以「假冒泰國警方佯稱需監管帳戶內資金而要求匯款」之詐術實施詐欺取財。嗣經警於106年10月12日在上揭2址搜索,查獲洪維良、甲○○、林聖文、徐祐偉、羅凱仁等5人及泰籍NATTHASIT SAMTAKHU等1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下稱前案),甲○○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調查該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運作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熊益昌未承租臺中訓練場所、亦未指示伊裝修臺中訓練場所、更未給付伊負責覓得苗栗話務機房之仲介報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0、0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並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前揭情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載熊益昌去苗栗簽約,且有賺到仲介費8000元,伊認為熊益昌與「阿浩」都是人力仲介的人,所以才會說仲介費係由熊益昌給付,而「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有拿身分證影本過來」等情是聽洪維良說的,至於「熊益昌承租後有去0、0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等語,與前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伊無偽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加入前案由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金」出資而成立之詐騙集團,又如何參與該集團所設之臺中訓練處所、苗栗話務機房內的分工、訓練、管理情形等,業據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洪維良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甲○○知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5頁反面)、又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向甲○○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且係一開始承租樓上時甲○○就知道」、「(問:你有無對甲○○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有」、「(問:你何時對他說?)我們一開始把樓上租給他們用的時候就知道了」、「(〈提示本院卷七第32頁自白書,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依照自己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是」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71至72頁),而參以洪維良該件自白書內容載明:甲○○一開始欲承租環中路樓上時,即參與、知悉並幫忙整理,且知悉該處係欲做詐欺訓練,甲○○、徐祐偉又幫忙找苗栗房子做機房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55至56頁),且前案泰國籍被告亦指認甲○○曾負責載送前往苗栗機房,核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前案偵訊中供稱「我有載泰國人去苗栗機房二次,我確定車上都是泰國人」、「載送到苗栗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其中有一天是中秋節(即106年10月4日),一次載五個人,一次載四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相符,此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洪維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調查明確,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216頁),足認被告甲○○於106年8月間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時,與洪維良間具犯意聯絡,則被告甲○○對該詐欺集團係由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由綽號「阿金」出資而成立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甲○○既參與、知悉並幫忙整理該集團承租環中路益春茶行樓上,且依其於107年7月30日前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陳述狀陳稱「熊益昌:印象中來茶行1次找洪維良,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與他不認識」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146至147頁),被告甲○○顯然知悉熊益昌未承租益春茶行樓上、亦未到該處0、0樓看過現場或說要改淋浴間,更未給付伊8000元仲介租屋報酬,且其先於106年10月12日前案警詢時供稱「約在106年9月15日之後,有一個綽號阿浩或阿豪的男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性,要來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上的樓層」、「(問:你除接送前述外籍人士外,還有幫忙阿浩處理何事?)阿浩曾在聊天時表示如果知道苗栗有透天厝的房子要出租,可以介紹給阿浩…之後阿浩選好房子,請我帶2名男子…去苗栗頭份承租的房子,確認屋況,當日就在屋子附近的7-11超商內與仲介簽訂租約,隔日阿浩有包給我8000元」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偵辦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調查前案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運作等案情時,該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被告甲○○供前具結並證稱「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0、0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1頁至15頁),足認被告甲○○所述上情均虛偽不實,且與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認知之事實不符,其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係用以證明前案洪維良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關於該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運作、由何人出資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援引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見該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憑以認定熊益昌、洪維良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追加起訴書對熊益昌追加起訴,亦援引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仍憑以認定熊益昌、洪維良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前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甲○○所為上開陳述,客觀上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又熊益昌於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中經執行羈押後,不願繼續擔責,乃於107年4月23日由檢察官提訊時供述伊並非金主及指揮者,其他臺籍核心共犯陳茂盛、廖英如2人經緝獲到案後,亦供出泰籍詐騙機房案件實際指揮者為洪維良及上游金主一再透過他人要求串證而要求其等虛偽供稱幕後金主之事,洪維良、林聖文於原審審理前案泰籍詐騙機房案件過程中,亦陸續提出自白書陳述其等於偵訊時關於熊益昌如何出資主導該詐欺集團之證述內容為不實,有偵訊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甲○○所為上開陳述,已致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三)另按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別該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判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5頁),其上載明「106年度偵字28093號被告NATTHASIT SAMTAKHU等人」,且被告甲○○具結前,檢察官先對受訊問人告知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繼之訊問被告甲○○與洪維良、徐祐偉、羅凱仁等人及泰籍NATTHASIT SAMTAKHU等17人有無親戚關係,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針對前案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結文固未載明各被告之姓名,仍不影響被告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揭所為,於證述前依法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使偵查陷於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於前案審理中固曾改詞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熊益昌?)有看過他一次」、「(問:你有無看過熊益昌去過益春茶行樓上?)沒有」、「(問:你提到有一次載熊益昌去苗栗租房子,該次同行者有何人?)有陳茂盛、廖英如、我、熊益昌四人」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81至82頁),又於該案審理中提出陳述狀陳稱「熊益昌:(1)印象中來茶行1次找洪維良,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與他不認識。(2)9月底去苗栗承租房子時有遞名片給房仲,為苗栗房屋承租人」、「洪維良:(4)於106年10月13日調查局移送地檢開庭時,在地檢拘留室等待開庭時,他跟我說承租○樓的人為熊益昌,有租賃契約等語。惟直至107年3月26日律師閱卷來律見後,我看完卷方知悉無論是房東或是我,都沒有和任何人簽署其租賃契約。(5)當初請我連絡房東,說有人想承租○樓的人為洪維良」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第146至147頁),惟綜觀被告甲○○於前案所述全部情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固然有證述不一之情事,惟其於前案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參與前案詐欺犯行,更未自白其前案偵查中所證述前詞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本案被告甲○○尚無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於該案裁判確定前曾自白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信,已詳見前述,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甲○○惡性非輕,又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被告甲○○雖於本案否認偽證犯行,惟其於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審理中自白其偵查中有證述內容不實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本案被告甲○○尚無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