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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怡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怡全(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以受刑人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執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然鈞院前開裁定未使受刑人得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顯有裁定不適用刑事實體法則之違背法令,受刑人雖已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尚未作成裁定。而受刑人已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於抗告程序尚未終了前即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倘日後抗告法院認受刑人抗告有理由,受刑人因已入監服刑,形同毫無救濟實益,顯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8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故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抗告程序尚未終了前,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以受刑人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未經受刑人請求同意,逕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剝奪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乃另就受刑人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75 號、108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受刑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1425號、第14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所應受之刑罰,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罰,然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受刑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此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況受刑人前開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受刑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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