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怡全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澈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並與受刑人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70罪(各科處有期徒刑6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如上所述曾與受刑人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怡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3罪)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間某日、105 │ │ ││ │年5月間某日、105年6 │ │ ││ │月1、2、3、5、6日、 │ │ ││ │105年7月28、29、30日│ │ ││ │、105年8月1、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035、31624號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 │ │ ││實│ │號 │ │ ││審├──────┼──────────┼──────────┼──────────┤│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號 │108年度台非字第18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 │ ││ │字第142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