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宥廷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林宥廷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宥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侵佔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次)│├─────────┼─────────┼─────────┼─────────┤│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2年12月3日至103 │104年4月24日至104 ││ │ │年5月5日 │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90號 │緝字第128號 │字第3412號、3612號││ │ │ │、105年度偵緝字第5││ │ │ │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實│ │41號 │ │7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4年6月8日 │105年2月24日 │105年12月28日 │├─┼───────┼─────────┼─────────┼─────────┤│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4││判│ │41號 │ │7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4日 │105年3月17日 │106年3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編 號 │ 4 │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7日、18日│ │ ││ │至104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12號、3612號│ │ ││ │、105年度偵緝字第5│ │ ││ │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 │ ││實│ │7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379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