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立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楊立安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3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4月及附表編號2、4、5分別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2月、3月、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6.04.14(3次) │ 106.05.11 │ 106.04.21(3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9033號 │ 14982號、14983號、 │26060號 ││ │ │ 14984號、14985號、 │ ││ │ │ 14986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 ├────┼───────────┼───────────┼───────────┤│ │判決日期│ 107.04.30 │ 107.05.31 │ 107.02.27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 ├────┼───────────┼───────────┼───────────┤│ │判決日期│ 107.05.28 │ 107.06.26 │ 107.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妨害自由 │ 偽造文書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6.12.8 │ 107.01.25 │ 106.04.15(4次)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7號 │第1978號 │28174號 │├───┬────┼───────────┼───────────┼───────────┤│ │法 院│ 士林分院 │ 臺北地院 │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 │判決日期│ 107.10.16 │ 108.03.13 │ 108.05.21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中高分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 │判決日期│ 107.11.12 │ 108.04.09 │ 108.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