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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立安與周書宇(已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男子招攬加入「陳哥」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楊立安、周書宇、「陳哥」及「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楊立安、周書宇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自稱「陳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其等向不知情之侯慶駿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其中一半交與「陳哥」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另一半詐得款項,則存款至「陳哥」指定之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楊立安、周書宇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楊士賢、余瑞華、楊植鈞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楊士賢、余瑞華、楊植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書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士賢、余瑞華、楊植鈞3 人、證人侯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3 張、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4 月提款熱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路口及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手提領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與周書宇加入「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知者至少有被告、周書宇與「陳哥」及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與周書宇加入「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周書宇與「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甲、乙2 人頭帳戶內贓款,未提領渠等匯入其餘丙、丁、戊、己帳戶內之贓款,亦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周書宇、「陳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4 月17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除匯入甲、乙帳戶外,尚包括其餘匯入丙、丁、戊、己帳戶內者),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獲得報酬2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取得報酬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周書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內贓款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卡片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周書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本案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之人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      │
│號│即被害│            │(新臺幣)、人│          │帳戶      │)                    │                  │
│  │人    │            │頭帳戶        │          │          │                      │                  │
├─┼───┼──────┼───────┼─────┼─────┼──────┬────┼─────────┤
│ 1│楊士賢│「陳哥」所屬│㈠106 年4 月14│臺中市南屯│甲帳戶    │106 年4 月14│2 萬元  │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日22時27分存款│區五權西路│          │日21時38分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於106 年4 月│3 萬元至玉山銀│2 段667 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4日19時36分│行後龍分行帳號│1 樓玉山商│          │            │        │月。              │
│  │      │許,以電話聯│00000000000000│業銀行南屯│          │            │        │                  │
│  │      │絡左列被害人│40號帳戶(下稱│分行AIM   │          │            │        │                  │
│  │      │,佯稱網路購│甲帳戶)內    ├─────┤          ├──────┼────┤                  │
│  │      │物設定錯誤,├───────┤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需至ATM 取消│㈡106 年4 月14│區五權西路│          │日21時39分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日22時43分存款│2 段663 號│          ├──────┼────┤                  │
│  │      │,致其陷於錯│2 萬9000元至臺│臺中商業銀│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誤,依指示將│灣土地銀行玉里│行南屯分行│          │日22時11分  │        │                  │
│  │      │右列款項存入│分行帳號000001│AIM       │          ├──────┼────┤                  │
│  │      │或轉帳至左列│0000000000號帳│          │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帳戶內(總計│戶(下稱丙帳戶│          │          │日22時12分  │        │                  │
│  │      │13萬7000元)│)內          │          │          ├──────┼────┤                  │
│  │      │。          ├───────┤          │          │106 年4 月14│3000元  │                  │
│  │      │            │㈢106 年4 月14│          │          │日22時13分  │        │                  │
│  │      │            │日22時49分存款├─────┤          ├──────┼────┤                  │
│  │      │            │2 萬9000元至合│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1 萬1000│                  │
│  │      │            │作金庫銀行三峽│區五權西路│          │日21時41分  │元      │                  │
│  │      │            │分行帳號000151│2 段666 號│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1 樓國泰世│          │            │        │                  │
│  │      │            │(下稱丁帳戶)│華商業銀行│          │            │        │                  │
│  │      │            │內            │文心分行  │          │            │        │                  │
│  │      │            ├───────┤AIM       │          │            │        │                  │
│  │      │            │㈣106 年4 月14├─────┤          ├──────┼────┤                  │
│  │      │            │日22時32分存款│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            │3 萬元至中華郵│區黎明路1 │          │日22時1 分  │        │                  │
│  │      │            │政公司成功分行│段1064號合│          ├──────┼────┤                  │
│  │      │            │帳號0000000000│作金庫銀行│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            │078 號(下稱戊│黎明分行  │          │日22時2分   │        │                  │
│  │      │            │帳戶)帳戶內  │AIM       │          │            │        │                  │
│  │      │            ├───────┼─────┤          ├──────┼────┤                  │
│  │      │            │㈤106 年4 月14│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1萬元   │                  │
│  │      │            │日22時57分轉帳│區五權西路│          │日22時43分  │        │                  │
│  │      │            │1 萬9000元至丙│2 段668 之│          ├──────┼────┤                  │
│  │      │            │帳戶內        │1 號台北富│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            │              │邦商業銀行│          │日22時45分  │        │                  │
│  │      │            │              │南屯分行  │          │            │        │                  │
│  │      │            │              │AIM       │          │            │        │                  │
├─┼───┼──────┼───────┤          │          │            │        ├─────────┤
│ 2│余瑞華│「陳哥」所屬│㈠106 年4 月14│          │          │            │        │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日21時33分轉帳│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於106 年4 月│2 萬9985元至甲│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4日21時33分│帳戶內        │          │          │            │        │月。              │
│  │      │許,以電話聯├───────┤          │          │            │        │                  │
│  │      │絡左列被害人│㈡106 年4 月14│          │          │            │        │                  │
│  │      │,佯稱網路購│日21時37分轉帳│          │          │            │        │                  │
│  │      │物設定錯誤,│2 萬1213元至甲│          │          │            │        │                  │
│  │      │需至ATM 取消│帳戶內        │          │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其陷於錯│㈢106 年4 月14│          │          │            │        │                  │
│  │      │誤,將右列款│日21時53分轉帳│          │          │            │        │                  │
│  │      │項轉帳或現金│2 萬9985元至甲│          │          │            │        │                  │
│  │      │存入至左列帳│帳戶內        │          │          │            │        │                  │
│  │      │戶內(總計13├───────┤          │          │            │        │                  │
│  │      │萬4153元)。│㈣106 年4 月14│          │          │            │        │                  │
│  │      │            │日21時55分現金│          │          │            │        │                  │
│  │      │            │存入2 萬9985元│          │          │            │        │                  │
│  │      │            │至甲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㈤106 年4 月14│          │          │            │        │                  │
│  │      │            │日21時58分現金│          │          │            │        │                  │
│  │      │            │存入2 萬2985元│          │          │            │        │                  │
│  │      │            │至甲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植鈞│「陳哥」所屬│㈠106 年4 月14│臺中市南屯│乙帳戶    │106 年4 月14│2萬元   │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日22時轉帳2 萬│區五權西路│          │日21時35分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於106 年4 月│9980元至臺灣土│2 段663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4日21時6 分│地銀行帳號0118│臺中商業銀│          │106 年4 月14│2萬元   │月。              │
│  │      │許,以電話聯│000000000 號帳│行南屯分  │          │日21時37 分 │        │                  │
│  │      │絡左列被害人│戶(下稱乙帳戶│行AIM     │          │            │        │                  │
│  │      │,佯稱網路購│)內          ├─────┤          ├──────┼────┤                  │
│  │      │物設定錯誤,├───────┤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需至ATM 取消│㈡106 年4 月14│區黎明路1 │          │日22時2分   │        │                  │
│  │      │分期付款設定│日22時31分轉帳│段1064號合│          ├──────┼────┤                  │
│  │      │,致其陷於錯│2 萬9988元至乙│作金庫銀行│          │106 年4 月14│1萬元   │                  │
│  │      │誤,將右列款│帳戶內        │黎明分行  │          │日22時3分   │        │                  │
│  │      │項轉帳至左列├───────┤AIM       │          │            │        │                  │
│  │      │帳戶內(總計│㈢106 年4 月14├─────┤          ├──────┼────┤                  │
│  │      │11萬8969元)│日22時16分存款│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          │2 萬9985元至郵│區五權西路│          │日21時39分  │        │                  │
│  │      │            │局帳號00000000│2 段666 號│          ├──────┼────┤                  │
│  │      │            │024767號帳戶(│1 樓國泰世│          │106 年4 月14│2萬元   │                  │
│  │      │            │下稱己帳戶)內│華商業銀行│          │日21時41分  │        │                  │
│  │      │            ├───────┤文心分行  │          │            │        │                  │
│  │      │            │㈣106 年4 月14│AIM       │          │            │        │                  │
│  │      │            │日22時29分轉帳├─────┤          ├──────┼────┤                  │
│  │      │            │2 萬8985元至戊│臺中市南屯│          │106 年4 月14│1萬元   │                  │
│  │      │            │帳戶內        │區五權西路│          │日21時42分  │        │                  │
│  │      │            │              │2 段668 號│          │            │        │                  │
│  │      │            │              │第一商業銀│          │            │        │                  │
│  │      │            │              │行南屯分行│          │            │        │                  │
│  │      │            │              │AIM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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