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正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97、1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4號、108年度偵字第579 、920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八七一五三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正守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經林駿宏(即綽號「季旻」或「L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可獲得報酬即提領詐欺所得金額1.5 %。簡正守、林駿宏、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鑫鑫鑫」或「統一」者(下稱綽號「鑫鑫鑫」或「統一」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再由綽號「鑫鑫鑫」者將提款帳戶金融卡交由林駿宏轉交簡正守收受,由簡正守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方式、詐騙時間、詐騙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融卡、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將提領所得交予林駿宏收受,其則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250 元。嗣經警方據報,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拘提簡正守,且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時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2-000000號晶片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廣甯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第12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107 年度他字第1127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2頁;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卷宗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廣甯於警詢中指述、共同正犯即證人林駿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0號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27號偵查卷宗第206 頁至第211 頁、第222 頁至第228 頁),並有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2-871535號晶片卡1 張)可佐,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宗第13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清泉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照4 張、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0號警卷第4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廣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害人張廣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76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又被告在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僅負責車手,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林駿宏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林駿宏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林駿宏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或轉匯款時間、地點,所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就關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部分,逕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財物僅係其事後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28頁),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項保安處分措施,法院原則上無裁量之權,惟行為人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或第8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之情形,並經法院免除其刑,其刑罰既經免除,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法院如何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宣付或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當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認定說明,容有未妥。
⒊原審就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85頁)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部分、犯罪所得逾13,750元部分之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害人損失款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與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非屬一致,即本院因適用法律評價而認被告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程度,並無負責對外直接蒐購或分派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使用,非屬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係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2-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另案被告林駿宏收受,其則獲取報酬2,250 元即該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1.5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宗第128 頁至第12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區別沒收金額範圍,逕就全部犯罪所得即1 萬6 千元部分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⒊另扣案現金2,700 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及該卡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
五、被告所為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9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參見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卷宗第143 頁),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未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具起訴效力,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備註││ │ │ │ │ │ │ │ │(原審判│ ││ │ │ │ │ │ │ │ │決主文)│ │├──┼────┼────────┼────┼─────┼────┼────┼─────┼────┼──┤│1 │張廣甯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107 年10│15萬元 │大雅清泉│⒈107 年│⒈在草屯郵│簡正守犯│本案││ │ │員於107 年10月2 │月5 日上│ │崗郵局帳│ 10月5 │ 局提領共│三人以上│審判││ │ │至5 日間,致電張│午10時50│ │號:0021│ 日上午│ 12萬元(│共同詐欺│範圍││ │ │廣甯並假冒為其親│分,在臺│ │00000000│ 11時8 │ 分2 次提│取財罪,│。 ││ │ │友向其借款,致使│北市內湖│ │03號帳戶│ 分至10│ 領)。 │處有期徒│ ││ │ │其因而陷於錯誤,│區內湖文│ │(下稱清│ 分,在│ │刑壹年肆│ ││ │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德郵局。│ │泉崗郵局│ 南投縣│ │月。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 │ │帳戶) │ 草屯郵│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局。 │ │ │ ││ │ │ │ │ │ │⒉107 年│⒉在大觀郵│ │ ││ │ │ │ │ │ │ 10月5 │ 局提領共│ │ ││ │ │ │ │ │ │ 日上午│ 3 萬元(│ │ ││ │ │ │ │ │ │ 11時22│ 分2 次提│ │ ││ │ │ │ │ │ │ 分至23│ 領)。 │ │ ││ │ │ │ │ │ │ 分,在│ │ │ ││ │ │ │ │ │ │ 南投縣│ │ │ ││ │ │ │ │ │ │ 大觀郵│ │ │ ││ │ │ │ │ │ │ 局。 │ │ │ │├──┼────┼────────┼────┼─────┼────┼────┼─────┼────┼──┤│2 │蔡相堯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20萬元 │合作金金│107 年10│在合作金庫│簡正守犯│檢察││ │ │年10月2 至5 日間│月5 日12│ │庫龍潭支│月5 日12│共提領19萬│三人以上│官及││ │ │,致電蔡相堯並假│時13分許│ │庫帳號:│時59分至│9 千元(分│共同詐欺│被告││ │ │冒為其親友向其借│,在基隆│ │00000000│15時52分│7 次提領)│取財罪,│均未││ │ │款,致其陷於錯誤│市富邦銀│ │1164號帳│許、翌日│、在大觀郵│處有期徒│提起││ │ │,而依指示於右列│行基隆分│ │戶(下稱│即6 日0 │局共提領3 │刑壹年肆│上訴││ │ │時、地匯款右列金│行 │ │合庫帳戶│時36分許│萬元(分2 │月。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在南投│次提領) │ │ ││ │ │ │ │ │ │縣合作金│ │ │ │├──┼────┼────────┼────┼─────┤ │庫草屯分│ ├────┤ ││3 │洪翠舷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2萬9,985元│ │行、107 │ │簡正守犯│ ││ │ │年10月6 日16時55│月6 日18│ │ │年10月6 │ │三人以上│ ││ │ │分許,致電洪翠舷│時14分許│ │ │日18時29│ │共同詐欺│ ││ │ │,佯稱其因網路設│,在不詳│ │ │分許在南│ │取財罪,│ ││ │ │定錯誤,誤升級為│地點 │ │ │投縣大觀│ │處有期徒│ ││ │ │VIP 客戶,將遭按│ │ │ │郵局 │ │刑壹年貳│ ││ │ │月扣款等語,致其│ │ │ │ │ │月。 │ ││ │ │陷於錯誤,即依指├────┼─────┼────┼────┼─────┤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107 年10│2萬9,985元│臺灣中小│107 年10│共提領9萬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月6 日17│ (併辦) │企業銀行│月6 日18│1 千元(分│ │ ││ │ │帳戶。 │時50分許│ │帳號:77│時26至28│5 次提領)│ │ ││ │ │ │、17 時 ├─────┤00000000│分許,在│ │ │ ││ │ │ │時55分分│2萬9,985元│3 號(下│南投縣大│ │ │ ││ │ │ │許,在不│ (併辦) │稱臺企銀│觀郵局 │ │ │ ││ │ │ │詳地點 │ │帳戶) │ │ │ │ │├──┼────┼────────┼────┼─────┼────┤ │ ├────┤ ││4 │蕭郁辰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2萬3,456元│臺企銀帳│ │ │簡正守犯│ ││ │(追加起│年10月6 日17時30│月6 日17│ │戶 │ │ │三人以上│ ││ │訴) │分許,致電蕭郁辰│時44分許│ │ │ │ │共同詐欺│ ││ │ │,佯稱其因網路設│,在不詳│ │ │ │ │取財罪,│ ││ │ │定錯誤,誤升級為│地點 │ │ │ │ │處有期徒│ ││ │ │VIP 客戶,將遭按│ │ │ │ │ │刑壹年壹│ ││ │ │月扣款等語,致其│ │ │ │ │ │月。 │ ││ │ │陷於錯誤,即依指│ │ │ │ │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5 │楊彩琦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8,123元 │臺企銀帳│ │ │簡正守犯│ ││ │(追加起│年10月6 日17時許│月6 日17│ │戶 │ │ │三人以上│ ││ │訴) │,致電凃映綺,佯│時55分許│ │ │ │ │共同詐欺│ ││ │ │稱其網路購物遭錯│,在合作│ │ │ │ │取財罪,│ ││ │ │誤扣款項,將退款│金庫銀行│ │ │ │ │處有期徒│ ││ │ │予其,但須退至其│府城分行│ │ │ │ │刑壹年。│ ││ │ │他帳戶等語,致其│ │ │ │ │ │ │ ││ │ │陷於錯誤,進將上│ │ │ │ │ │ │ ││ │ │情告知楊彩琦後,│ │ │ │ │ │ │ ││ │ │致楊彩琦亦陷於錯│ │ │ │ │ │ │ ││ │ │誤,而由凃映綺依│ │ │ │ │ │ │ ││ │ │指示持楊彩琦之帳│ │ │ │ │ │ │ ││ │ │戶金融卡,於右列│ │ │ │ │ │ │ ││ │ │時、地誤將該帳戶│ │ │ │ │ │ │ ││ │ │內之存款,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6 │游春義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5萬元 │臺灣中小│107 年10│共提領5萬 │簡正守犯│ ││ │(追加起│年10月5 日11時35│月5 日17│ │企業銀行│月7 日14│元(分3 次│三人以上│ ││ │訴) │分許,致電游春義│時52分許│ │南崁分行│時43至44│提領) │共同詐欺│ ││ │ │,假冒為其友人欲│,在位於│ │帳號:00│分許,在│ │取財罪,│ ││ │ │向其借款,致其陷│高雄市前│ │0000000 │南投縣大│ │處有期徒│ ││ │ │於錯誤,即依指示│鎮區復興│ │號帳戶(│觀郵局 │ │刑壹年壹│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路上之日│ │下稱臺企│ │ │月。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盛銀行 │ │銀南崁帳│ │ │ │ ││ │ │戶。 │ │ │戶) │ │ │ │ │├──┼────┼────────┼────┼─────┼────┼────┼─────┼────┤ ││7 │林秀樺 │該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5萬元 │番路郵局│107 年10│共提領5 萬│簡正守犯│ ││ │ │年10月18日14時許│月18日14│ │帳號:00│月18日14│元(分2 次│三人以上│ ││ │ │,傳LINE訊息予林│時46分許│ │00000000│時51至53│提領,共提│共同詐欺│ ││ │ │秀樺,假冒為其友│,在松竹│ │4899號帳│分許,在│領8 萬,惟│取財罪,│ ││ │ │人欲向其借款,致│北郵局 │ │戶(下稱│南投縣集│僅其中5 萬│處有期徒│ ││ │ │其陷於錯誤,即依│ │ │番路郵局│集郵局 │為本案起訴│刑壹年壹│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 │帳戶) │ │及判決範圍│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