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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皓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告
陳柏羽
被告
郭弘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21366號、第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號、第27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智皓、郭弘榮被訴附表五編號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游智皓、郭弘榮被訴附表五編號㈠部分均免訴。

其他(陳柏羽被訴附表五編號㈠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與共同被告周瑞盛於107年 7月7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07年 7月7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附表五編號㈠部分所述之方法,對告訴人楊家倫行騙,致告訴人楊家倫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即追加起訴書簡稱之A 帳戶),被告游智皓、陳柏羽及郭弘榮即與共同被告周瑞盛(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智皓駕駛自小客車(於107年 7月7日夜間係駕駛被告陳柏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羽及郭弘榮,被告陳柏羽及郭弘榮下車持共同被告周瑞盛提供之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合計提領 6萬元得手。而認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苟已經判決確定,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游智皓、郭弘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4818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已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8頁)。而本案依照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游智皓、郭弘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偵審進行情形,詳如附表七、九所示),被告游智皓、郭弘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是本案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共同對告訴人楊家倫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游智皓、郭弘榮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本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為上開確定效力所及,是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已屬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陳柏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458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10月18日繫屬該院,並由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2992號、3053號、3230號、3293號、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及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1535號、1536號、1537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至231頁、第237至271頁)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年11月2日繫屬,依照被告陳柏羽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陳柏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偵審進行情形,詳如附表八所示),被告陳柏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是本案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共同對告訴人楊家倫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柏羽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陳柏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早於本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被告陳柏羽本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陳柏羽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柏羽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羽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智皓、郭弘榮、陳柏羽本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向被害人楊家倫詐欺取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被告游智皓、郭弘榮、陳柏羽於另案即該署前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5、24818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5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參與組織罪,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屬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本案起訴事實自不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游智皓等三人之犯行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援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為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並改為有罪諭知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並未否定上開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見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非可採。原判決就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所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及審酌嗣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僅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既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游智皓、郭弘榮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柏羽所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諭知被告陳柏羽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㈠ │楊家倫│於107年7月│於107年7月7日17時15分, ││ │(告訴│7日下午, │使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十一││ │) │假冒高雄85│街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天空旅店人│,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賴 ││ │ │員協助解除│勝瑋第一銀行帳戶(A帳戶 ││ │ │分期扣款 │) ││ │ │ ├────────────┤│ │ │ │於107年7月7日17時24分, ││ │ │ │使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十一││ │ │ │街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 ││ │ │ │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A ││ │ │ │帳戶) │└──┴───┴─────┴────────────┘附表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編│提領日│提領地點 │ATM 行庫 │被害人 │有無提款影像 ││號│期 │ │ │ │ ││ ├───┼───────────────┼──────┤ │ ││ │提領時│地址 │提領金額 │ │ ││ │間 │ │ │ │ │├─┼───┼───────────────┼──────┼─────┼───────────┤│㈠│107年7│全家便利商店豐原大道店 │國泰世華 │楊家倫(A │無 ││ │月7日 │ │ │帳戶) │ ││ ├───┼───────────────┼──────┤ │ ││ │17時20│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000 │ │ ││ │分至21│ │ │ │ ││ │分 │ │ │ │ │├─┼───┼───────────────┼──────┤ ├───────────┤│㈡│107年7│7-ELEVEN便利商店瑞慶門市 │中國信託 │ │有,陳柏羽提領 ││ │月7日 │ │ │ │ ││ ├───┼───────────────┼──────┤ │ ││ │17時29│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000 │ │ ││ │分至31│ │ │ │ ││ │分 │ │ │ │ │└─┴───┴───────────────┴──────┴─────┴───────────┘附表七:被告游智皓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編│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該案首次加重││號│ │ │詐欺取財之犯││ │ │ │罪時間 │├─┼──────┼───────┼──────┤│㈠│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12日││ │察官107年度 │字第2371號案件│ ││ │偵字第24818 │於107年9月17日│ ││ │號起訴(見2-│繫屬(見2-⑭被│ ││ │⑭被告前案卷│告前案卷第75-2│ ││ │第72至75頁)│頁)、於107年 │ ││ │ │11月5日判決, │ ││ │ │現由臺灣高等法│ ││ │ │院臺中分院107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90號案件審理 │ │├─┼──────┼───────┼──────┤│㈡│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9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2992號案件│ ││ │偵字第28745 │於107年11月19 │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㈢│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8年度訴 │107年7月9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204號案件 │ ││ │偵字第29400 │於108年1月14日│ ││ │號追加起訴 │繫屬審理 │ │├─┼──────┼───────┼──────┤│㈣│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16日││ │察官107年度 │字第3053號案件│ ││ │偵字第29666 │於107年11月22 │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㈤│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16日││ │察官107年度 │字第3293號案件│ ││ │偵字第31951 │於107年12月22 │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㈥│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7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3230號案件│晚間8時18分 ││ │偵字第32097 │於107年12月14 │許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㈦│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法│107年7月16日││ │檢察署檢察官│院108年度訴字 │ ││ │107年度少連 │第6號案件於108│ ││ │偵字第113號 │年1月7日繫屬審│ ││ │追加起訴 │理 │ │└─┴──────┴───────┴──────┘附表八:被告陳柏羽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編│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該案首次加重││號│ │ │詐欺取財之犯││ │ │ │罪時間 │├─┼──────┼───────┼──────┤│㈠│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9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2992號案件│ ││ │偵字第21271 │於107年11月19 │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㈡│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7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3230號案件│晚間8時18分 ││ │偵字第21313 │於107年12月14 │許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㈢│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9日 ││ │察官107年度 │字第2657號案件│ ││ │偵字第24458 │於107年10月18 │ ││ │號起訴(見2-│日繫屬審理(見│ ││ │⑭被告前案卷│2-⑭被告前案卷│ ││ │第78至80頁)│第80-2頁) │ │├─┼──────┼───────┼──────┤│㈣│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16日││ │察官107年度 │字第3053號案件│ ││ │偵字第29666 │於107年11月22 │ ││ │號追加起訴 │日繫屬審理 │ │├─┼──────┼───────┼──────┤│㈤│臺灣南投地方│臺灣南投地方法│107年7月16日││ │檢察署檢察官│院108年度訴字 │ ││ │107年度少連 │第6號案件於108│ ││ │偵字第113號 │年1月7日繫屬審│ ││ │追加起訴 │理 │ │└─┴──────┴───────┴──────┘附表九:被告郭弘榮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編│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該案首次加重││號│ │ │詐欺取財之犯││ │ │ │罪時間 │├─┼──────┼───────┼──────┤│㈠│臺中地檢署檢│本院107年度訴 │107年7月12日││ │察官107年度 │字第2371號案件│ ││ │偵字第24818 │於107年9月17日│ ││ │號起訴(見2-│繫屬(見2-⑭被│ ││ │⑭被告前案卷│告前案卷第75-2│ ││ │第72至75頁)│頁)、於107年 │ ││ │ │11月5日判決, │ ││ │ │現由臺灣高等法│ ││ │ │院臺中分院107 │ ││ │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90號案件審理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