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凱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12日止,陸續自露天、蝦皮、淘寶等拍賣平臺網站及向不詳地點之某五金行購入工具即附表編號4至15、20至21、24至31、35至57所示之物(包括編號8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詳如後述)、附表編號22、2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共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與仿HK手槍之道具槍2枝、仿貝瑞塔手槍之道具槍1枝、道具子彈123顆,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居處內,並自行上網從YOUTUBE網站以「改造槍枝」、「教學」等關鍵字搜尋,學得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方法後,接續以上開工具,將上開手槍、槍管,先以砂輪機磨製撞針,再以落地式鑽床將滑套車孔後裝上撞針,及以電鑽固定架夾住槍管,以鑽床貫通槍管,並製作膛線;及將上開道具子彈前端塑膠彈頭取出,並倒入火藥換裝金屬彈頭等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附表編號16、1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持有之。持有期間,許凱霖分別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仿HK手槍、仿貝瑞塔手槍,試射附表編號19所示子彈2顆擊發成功;又將上開購入之霰彈槍子彈取其中1顆置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霰彈槍槍管後,敲擊底火擊發成功(所餘霰彈槍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嗣於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8、20至5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霖(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3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3、15至19、21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30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4至80頁、偵卷第110至124、129至132、170至171、193至197、217、239至240、2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20至31、35至57所示之物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3枝、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管1枝、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子彈123顆、附表編號22所示之霰彈槍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3至81頁)在卷可稽:
1.附表編號1部分,送鑑仿HK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2部分,送鑑仿HK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附表編號3部分,送鑑仿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附表編號8部分,送鑑手槍槍管(已貫通)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送鑑子彈123顆:
⑴4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4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6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8】。
⑹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⑻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附表編號22部分,送鑑霰彈槍子彈(制式)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上開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1592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87顆,經原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02071號函(原審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
⑴32顆(即上述5⑴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9顆(即上述5⑵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6顆(即上述5⑶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4顆(即上述5⑷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6顆(即上述5⑸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3顆(即上述5⑹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7顆(即上述6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9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58號函1份(偵卷第99至103頁)存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後,曾在埔里鎮的山區試打過共3次,其中附表編號1、3之槍枝有成功擊發,附表編號2沒有成功擊發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曾經試射成功之子彈2顆係被告所製造,被告亦未提及該經試射之子彈究屬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遭被告試射擊發之子彈數量僅為2顆,且均非屬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19),又該些子彈業經正常擊發,顯均具備殺傷力,堪認被告購入附表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顆,於持有期間試射擊發成功,而非法持有之。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霰彈槍彈殼(已擊發,即附表編號23),係其將霰彈槍子彈裝入附表編號28所示霰彈槍槍管(半成品)內,再手持小鐵槌敲擊底火擊發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該霰彈槍子彈亦具備殺傷力。是被告所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應計有11顆(即附表編號22、23),於持有期間取其中1顆試射擊發成功,將彈殼1顆(即附表編號23)留置於上開居所內而為警查獲,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凱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彈匣(整體行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或持法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先後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6、17所示子彈、持有附表編號19、22、23所示子彈,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9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23所示霰彈槍子彈1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因係同一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子彈或製造、販賣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自不宜輕縱。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附表編號1至3)、子彈122顆(附表編號16、17)、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8),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足採。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被告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平日在夜市販賣鹽水雞、醉雞工作,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姪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手槍槍管(已貫通)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5、20至21、24至31、35至5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然俱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本案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19、22、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具殺傷力,然分別均經鑑驗試射或為被告擊發,已如前述,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做生意使用(原審卷第143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編號32、58所示之海洛因2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置,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敘明審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 ├──┼──────────────┼───┼────┼─────────────┤ │1. │仿HK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 │1枝 │扣案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2. │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 │1枝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 │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 │ │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號0000000000)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3. │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 │同上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0000000)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4. │仿金牛座935手槍(含彈匣缺槍 │1枝 │同上 │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 │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仿45手槍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1枝 │同上 │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 │) │ │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 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 │ │ │ │ │ │ 度為71.2公尺/秒,計算其 │ │ │ │ │ │ 動能為2.23焦耳,換算其單│ │ │ │ │ │ 位面積動能為7.94焦耳/平 │ │ │ │ │ │ 方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 │ │ │ │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手槍彈匣 │3個 │同上 │1.1個為金屬彈匣、2個為塑膠│ │ │ │ │ │ 彈匣。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7. │貝瑞塔手槍滑套 │1枝 │同上 │1.金屬滑套。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8. │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 │1枝 │同上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9. │手槍槍管半成品(未貫通) │1枝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0. │手槍複進簧桿 │4枝 │同上 │1.金屬複進簧桿。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11. │撞針 │16枝 │同上 │1.金屬撞針。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12. │彈簧 │1批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3. │插銷 │1批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4. │手槍零附件 │1包 │同上 │1.金屬楔型塊、金屬滑套固定│ │ │ │ │ │ 銷及金屬扳機等物。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15. │鋁製瓦斯槍管 │7支 │同上 │1.金屬管。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16. │非制式子彈 │71顆 │同上 │⑴5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 │ │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 │ │ │ │ │ │⑵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 │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⑶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 │ │ │ │ │ │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⑷1顆,由口徑0.27吋之打釘 │ │ │ │ │ │ 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 │ │ │ │ │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 │ ├──┼──────────────┼───┼────┼─────────────┤ │17. │口徑9mm制式子彈 │51顆 │同上 │經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 │ ├──┼──────────────┼───┼────┼─────────────┤ │18. │非制式子彈 │1顆 │同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未│ │ │ │ │ │經檢察官起訴】。 │ ├──┼──────────────┼───┼────┼─────────────┤ │19. │非制式子彈 │2顆 │未據扣案│經許凱霖試射完畢,均具殺傷│ │ │ │ │ │力。 │ ├──┼──────────────┼───┼────┼─────────────┤ │20. │手槍空包彈 │43顆 │扣案 │1.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 │ │ │ │ │ │ 具彈頭,不具殺傷力。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21. │手槍彈殼(含5顆非制式金屬彈 │10顆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頭) │ │ │ │ ├──┼──────────────┼───┼────┼─────────────┤ │22. │霰彈槍子彈 │10顆 │同上 │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 │ │ │ │ │ │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 │ ├──┼──────────────┼───┼────┼─────────────┤ │23. │霰彈槍彈殼(已擊發) │1顆 │同上 │1.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 │ │ │ │ │ │ 。 │ │ │ │ │ │2.經許凱霖試射完畢,具殺傷│ │ │ │ │ │ 力。 │ ├──┼──────────────┼───┼────┼─────────────┤ │24. │鋼製圓棒 │1批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5. │手工具 │1批 │同上 │同上。 │ ├──┼──────────────┼───┼────┼─────────────┤ │26. │尖頭鉗子 │1支 │同上 │同上。 │ ├──┼──────────────┼───┼────┼─────────────┤ │27. │樣版尺規 │2支 │同上 │同上。 │ ├──┼──────────────┼───┼────┼─────────────┤ │28. │霰彈槍槍管半成品(已貫通) │1支 │同上 │1.金屬槍管。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29. │霰彈槍槍管半成品(未貫通) │2支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0. │霰彈槍彈膛室零件 │2個 │同上 │1.金屬槍管彈室端。 │ │ │ │ │ │2.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31. │19.5mm鑽頭 │1支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2. │海洛因(毛重0.6公克) │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3.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06號sim卡;IMEI:0000000000 │ │ │ │ │ │15249) │ │ │ │ ├──┼──────────────┼───┼────┼─────────────┤ │34. │IPhone 5手機(含sim卡;IMEI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5. │落地式鑽床(大台) │1台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6. │落地式鑽床(小台) │1台 │同上 │同上。 │ ├──┼──────────────┼───┼────┼─────────────┤ │37. │手動式油壓機 │1組 │同上 │同上。 │ ├──┼──────────────┼───┼────┼─────────────┤ │38. │砂輪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39. │改裝砂輪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40. │電鑽固定架 │1組 │同上 │同上。 │ ├──┼──────────────┼───┼────┼─────────────┤ │41. │手持式研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42. │游標卡尺 │2支 │同上 │同上。 │ ├──┼──────────────┼───┼────┼─────────────┤ │43. │角尺 │1支 │同上 │同上。 │ ├──┼──────────────┼───┼────┼─────────────┤ │44. │水平儀 │1支 │同上 │同上。 │ ├──┼──────────────┼───┼────┼─────────────┤ │45. │固定夾 │2支 │同上 │同上。 │ ├──┼──────────────┼───┼────┼─────────────┤ │46. │挫刀 │1把 │同上 │同上。 │ ├──┼──────────────┼───┼────┼─────────────┤ │47. │手鋸 │1把 │同上 │同上。 │ ├──┼──────────────┼───┼────┼─────────────┤ │48. │C型夾 │1個 │同上 │同上。 │ ├──┼──────────────┼───┼────┼─────────────┤ │49. │研磨膏 │1管 │同上 │同上。 │ ├──┼──────────────┼───┼────┼─────────────┤ │50. │鑽頭連接器 │2組 │同上 │同上。 │ ├──┼──────────────┼───┼────┼─────────────┤ │51. │各式鉸刀 │25支 │同上 │同上。 │ ├──┼──────────────┼───┼────┼─────────────┤ │52. │各式鑽頭 │31支 │同上 │同上。 │ ├──┼──────────────┼───┼────┼─────────────┤ │53. │帶柄羊毛輪 │1批 │同上 │同上。 │ ├──┼──────────────┼───┼────┼─────────────┤ │54. │研磨器具 │1批 │同上 │同上。 │ ├──┼──────────────┼───┼────┼─────────────┤ │55. │螺牙攻牙器 │1組 │同上 │同上。 │ ├──┼──────────────┼───┼────┼─────────────┤ │56. │車刀 │2組 │同上 │同上。 │ ├──┼──────────────┼───┼────┼─────────────┤ │57. │空心鐵管 │4支 │同上 │同上。 │ ├──┼──────────────┼───┼────┼─────────────┤ │58. │海洛因(毛重1.1公克) │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