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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林欽章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財樂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財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抗告人涉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裁定意旨援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援引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卻未重新審酌裁定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似有過重之情,僅著重抗告人涉犯數罪刑期總和隨意遞減數月之刑期,顯有悖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之立法意旨。

㈡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闡明,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以與後裁定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是故前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之執行刑,應已失效,原審未察重新審酌抗告人涉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僅戕害自身健康等情狀顯有悖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

㈢原裁定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抗告人所涉犯之罪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 6月,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請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為105 年4 月至11月間,顯均屬約略同時間所為,且施用毒品之犯罪與其他刑事案件之本質不同,祈請鈞上審酌抗告人實因深受毒品成癮性之戕害而持續為之,憐憫抗告人現已步入老年,給予抗告人有返鄉之機會。

㈣參照各級法院對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人為裁定執行刑,如彰化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1號,共計2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91 號共計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反觀本案抗告人施用毒品罪共計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顯有失罪責衡平性之原則,再施用毒品犯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倘一再罪刑加重,顯有悖於法律係以戒人為惡之目的,末前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抗告人涉犯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56號抗告人所涉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已屬過重,參照各級法院科處販賣毒品罪之罪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者,刑度約為3 年6 月至4 年不等,抗告人僅為施用毒品犯罪,裁定後之刑度更甚販賣毒品罪刑,顯不符公平原則,祈請鈞上鑒察,撤銷原裁定重新酌輕定執行刑。

㈤綜上,原裁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似有過苛且未及審酌抗告人有利之情狀,理由不完備之裁定,伏乞鈞上法內施仁,法外開恩,給予抗告人酌輕量刑返鄉之機會,抗告人定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從形式上觀之,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 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2月;二者加總後之應執行刑合計為7 年8 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6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其餘 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就施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見本案抗告人所犯5 件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皆在105 年4 月至11月之間,其中更有3 罪係集中在同年7 月3 日及7 月4 日即明,係於密集之時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可認抗告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因此,就施用毒品者重複為同一施用毒品犯罪,所定執行刑之長短,其目的並非在於應報,而應著眼於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功能。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其係如何審酌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即定執行刑為7 年5 月,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究竟適當與否,確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等語,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為顧及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4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
│決├──────┼───────────┼───────────┼───────────┤
│  │判        決│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2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749 號(106 │年度執字第749 號(106 │年度執字第2396 號(106│
│                │年度執緝字第475號)   │年度執緝字第475號)   │年度執緝字第476號)   │
│                ├───────────┴───────────┴───────────┤
│                │編號1至5,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4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3日           │105年11月11日或12日   │105年10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8818號、105 │年度偵字第8818號、105 │年度偵字第5855號      │
│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    │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7年度訴字第94號     │
│實│            │第122號               │第122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107年6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7年度訴字第94號     │
│決│            │第122號               │第122號               │                      │
│  ├──────┼───────────┼───────────┼───────────┤
│  │判        決│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           │107年10月18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2938號      │年度執字第2938號      │年度執字第5948號      │
│                ├───────────┴───────────┤                      │
│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
│                │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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