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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書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周書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3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4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書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04.14(3次) │ 106.04.21(3次) │ 106.05.1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9033號 │26060號 │14982號、14983號、 ││ │ │ │14984號、14985號、 ││ │ │ │1498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 ├────┼───────────┼───────────┼───────────┤│ │判決日期│ 106.12.29 │ 107.02.27 │ 107.05.3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5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 ├────┼───────────┼───────────┼───────────┤│ │判決日期│ 107.05.02 │ 107.03.27 │ 107.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編 號│ 5 │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 │ │├────────┼───────────┼───────────┼───────────┤│犯 罪 日 期│ 106.04.15(4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8174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 ││ ├────┼───────────┼───────────┼───────────┤│ │判決日期│ 108.05.21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 │ ││ ├────┼───────────┼───────────┼───────────┤│ │判決日期│ 108.06.1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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