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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志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志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共93罪),與受刑人另於106年10月18日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僅就上開106年10月18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含與該罪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而尚未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受刑人、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8月20日108中分道刑華108原上更一4字第383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志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 │(共17罪) │(共4罪)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6年10月29日至107年│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 │1月17日止 │1月7日止 │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49、750、927、 │字第749、750、927、 │字第749、750、927、 ││ │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 │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 │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 ││ │連偵字第2號 │連偵字第2號 │連偵字第2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23號 │└────────┴────────────────────────────────┘┌────────┬──────────┬──────────┬──────────┐│編 號│ 4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罪 名│詐欺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 │ ││ │(共70罪)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 │ ││ │1月18日止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749、750、927、 │ │ ││ │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 │ │ ││ │連偵字第2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 │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8年3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2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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