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珮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珮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珮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4月(2罪) │有期徒刑8年(3罪)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6日 │103年10月4日 │103年11月2日 ││ │ │103年11月4日 │104年4月29日 ││ │ │ │104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第795號 │17517號等 │17517號等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7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 │108年8月2日 │108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73號(編號2至5,前經本││ │9648號(已於104年7月28│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日易科罰金執畢) │年10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有期徒刑8年6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7日 │104年5月25日 │ ││ │104年4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7517號等 │17517號等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日 │108年8月2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73號(編號2至5,前經本│ ││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