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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欽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典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下僅稱其姓名)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車輛,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欽隆(下僅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本件林巗遭詐欺之經過,前案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上網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巗」(前案起訴書誤載為林巖)、陳又嘉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轉帳3萬元定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分別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下稱第1次提領)、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下稱第2次提領)、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下稱第3次提領)、同月7日11時27分許(下稱第4次提領)、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下稱第5次提領),持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可佐。可見檢察官前案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即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亦在前案起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前案起訴書或未具體記載提領時間,或記載之時間有誤,但此乃法院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綜合判斷、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非謂其未經起訴。

2.前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阿行」之指示,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先後於第1至5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805元及100元得逞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共5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此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可參。依此觀之,前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之犯行,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3.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於判決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各3萬元款項,因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另認定:被告第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即附表三編號4、5部分),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可考。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前案第一審科刑判決,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無罪。迨第二審檢察官僅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案被告詐欺林巗財物而諭知無罪部分,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即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書案由欄(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綜上,檢察官前案已就林巗受騙之事實提起公訴,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再為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均如前述。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行」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並於如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受「阿行」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前案起訴,該案件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加重詐欺5罪,此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經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後,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上訴,附表三編號4、5判決無罪。是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罪數認定,均係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被害人數僅係判斷準據之一。參以前案第二審判決無罪理由載明「本案被害人林炬勳、黃杰成、陳又嘉匯入之款項前即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時地提領完畢,被害人林巗匯入之3萬元款項亦為不詳之人於同日提領一空(此部分未據起訴),其後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之950元,則係被告或不詳之人先以現金存入1000元之部分款項,是該部分並無被害人可言。」,是前審第二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提領行為因無被害人而諭知無罪,就被告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361Q提款機,提領林巗匯款3萬元得逞部分,係認未據起訴未予判決,並非為無罪判決。前案第二審無罪部分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此部分無罪既判力應僅及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4、5之提領行為,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另前案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8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應認被告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係未據起訴,自得由本署檢察官再行起訴,原審認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判決免訴,致被告無庸對其提領被害人林巗受詐騙匯款部分負任何法律責任,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退言之,縱認本件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於前案起訴已繫屬,則前案第二審就林巗因受詐騙匯款,由被告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前往臺中商銀0361Q提款機,提領3萬元得逞,既未予判決,則本件再行起訴,原審亦得為實體判決或判決不受理而非免訴。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所稱案件,係以刑罰權為其內容,應以其在訴訟上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為斷,即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每一犯罪事實而發生,故案件之個數,應依被告之單複及犯罪事實之單複定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刑法之理論定之,雖學說紛雜,惟一般係按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次數為準。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持黃典恩帳戶金融卡將林巗匯入之上開遭詐騙3萬元款項提領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如附表二、三編號4、5所示犯行,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惟查:

㈠前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105年1月2日11時、105年1月3日19時20分等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巖、陳又嘉等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等車輛,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巖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各自轉帳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又嘉後取回1萬5000元,林炬勳後取回3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周欽隆,並約定周欽隆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元,周欽隆因而分別於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同月7日11時27分許、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各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被訴提款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由上可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阿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林炬勳、黃杰成、林巖、陳又嘉等4人之財物,經綜合該案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暨全卷證據資料結果,於該案中,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所引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領款照片、帳戶交易資料外,俱為前揭4位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單複數,自應依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以為決定;據上,堪認被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前揭4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至起訴書所指出之被告各提領贓款時間,要係用以說明被告與「阿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時間、地點等,而非該案被告被訴之主要犯罪事實。

㈡本件前案一審判決,固將上揭被告5次領取詐騙帳戶款項之行為認應論以5次加重詐欺罪名(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論述理由,係以被告被訴5次提領贓款行為,各別論處罪刑,而非以被騙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依據);惟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將前案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2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無罪理由為:被告上揭第4、5次所提領805元及100元合計905元之款項,顯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均非上揭被害人被騙滙進之款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5所領取之905元,既係被告或不詳之人先以1000元現金存入之部分款項,即無從認定係屬本案被害人被騙贓款;林炬勳、黃杰成、陳又嘉匯入之款項前即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時地提領完畢,另林巗匯入之3萬元款項亦為不詳之人於同日提領一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本案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即非有據,而予撤銷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觀諸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論述,仍係以被告提領行為為判決對象,而非以被騙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認定。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1.本案如前述,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接續於(為訴書用語)」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據此,前案起訴書似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亦在起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法院自得依卷內證據予以調查後認定,不能僅因起訴書未具體記載提領時間或記載時間有誤,即指其未經起訴。

2.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略以: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阿行」之指示,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先後於第1至5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805元及100元得逞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5罪,此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依此觀之,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之犯行,前案第一審判決已就全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判決(然疏未就被告各次提領時間、所提領贓款之被害人為何人等詳予說明,亦疏未查明林巗被害之3萬元究於何時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被告就前案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則於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項,因而駁回被告對編號1至3罪之上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惟認定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就被告是否犯林巗此部分被害事實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與諭知。是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林巗犯加重詐欺所諭知之罪刑,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然前案第二審判決並未同時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諭知,難認已經判決確定在案。

3.嗣本件檢察官僅就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4、5經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亦僅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為上訴駁回判決,雖該判決理由另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再由被告持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即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亦在起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法院自得依卷內證據予以調查後認定,不能僅因起訴書未具體記載提領時間或記載時間有誤,即指其未經起訴。」,並認「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無罪。」等語;惟因最高法院就前案之審理範圍,僅及於檢察官上訴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而不及於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5),故最高法院此部分理由說明係用以補充論述:檢察官之上訴雖指摘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已經起訴之林巗被害部分未予判決而有違法等語,惟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述3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院認尚難以最高法院上揭補充說明,即認被告所涉關於林巖於105年1月2日被詐騙3萬元部分,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

㈣據上,被告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所為之「本案犯行」,是否已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即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詳查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前案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各被害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時│被告各次提領贓款時間 │罪數 ││間 │(1.被告分別於接續於下列│ ││(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 時間 │ ││自轉帳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台 │ 2.以黃典恩之帳戶金融卡│ ││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 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一空) │ │├──────────────┼────────────┼───┤│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 │ │未敘明│├──────────────┼────────────┤所起訴││ │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 │犯罪事│├──────────────┼────────────┤實之罪││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 │ │數 ││分許 │ │ │├──────────────┼────────────┤ ││ │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 │ │├──────────────┼────────────┤ ││林巖(巗之誤寫)於105年1月2 │ │ ││日11時許 │ │ │├──────────────┤ │ ││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 │ │ ││許 │ │ │├──────────────┼────────────┤ ││ │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 │ ││ ├────────────┤ ││ │105年1月7日11時27分許 │ ││ ├────────────┤ ││ │105年1月20日18時58分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前案第一審判決
┌──┬─────────┬──────────────────┐
│編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    │之104年12月25日加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重詐欺取財犯行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按即被告於104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2月25日12時2分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臺中商銀    │                                    │
│    │0251Q提款機,提款3│                                    │
│    │萬元部分)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    │之104年12月26日加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重詐欺取財犯行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按即被告於104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2月26日21時50分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                                    │
│    │R提款機,提款3萬元│                                    │
│    │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    │之105年1月3日加重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犯行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按即被告於105年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月3日20時18分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Q │                                    │
│    │提款機,提款3萬元 │                                    │
│    │部分)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    │之105年1月7日加重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犯行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按即被告於105年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月7日11時27分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                                    │
│    │行00000000提款機,│                                    │
│    │提款805元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    │之105年1月20日加重│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犯行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按即被告於105年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月20日18時58分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Q │                                    │
│    │提款機,提款100元 │                                    │
│    │部分)            │                                    │
└──┴─────────┴──────────────────┘
附表三:前案第二審判決
┌──┬─────────┬──────────────────┐
│編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訴駁回。                          │
│    │之104年12月25日加 │                                    │
│    │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按即被告於104年 │                                    │
│    │12月25日12時2分許 │                                    │
│    │,前往臺中商銀0251│                                    │
│    │Q提款機,提領林炬 │                                    │
│    │勳滙款3萬元部分)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訴駁回。                          │
│    │之104年12月26日加 │                                    │
│    │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按即被告於104年 │                                    │
│    │12月26日21時50分許│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                                    │
│    │R提款機,提領黃杰 │                                    │
│    │成滙款3萬元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訴駁回。                          │
│    │之105年1月3日加重 │                                    │
│    │詐欺取財犯行      │                                    │
│    │(按即被告於105年1│                                    │
│    │月3日20時18分許, │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Q │                                    │
│    │提款機,提領陳又嘉│                                    │
│    │匯款3萬元部分)   │                                    │
├──┼─────────┼──────────────────┤
│ 4  │如前案起訴書所示之│原判決撤銷,周欽隆被訴此部分,無罪。│
│    │105年1月7日加重詐 │(無罪理由略以:所提領款項係被告或不│
│    │欺取財犯行        │詳之人先以現金存入1000元之部分款項,│
│    │(按即被告於105年1│此部分無被害人,且無證據認係本案被害│
│    │月7日11時27分許, │人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
│    │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                                    │
│    │行00000000提款機,│                                    │
│    │提款805元部分)   │                                    │
├──┼─────────┼──────────────────┤
│ 5  │如前案起訴書所示之│原判決撤銷,周欽隆被訴此部分,無罪。│
│    │105年1月20日加重詐│(無罪理由略以:所提領款項係被告或不│
│    │欺取財犯行        │詳之人先以現金存入1000元之部分款項,│
│    │(按即被告於105年1│此部分無被害人,且無證據認係本案被害│
│    │月20日18時58分許,│人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
│    │前往臺中商銀0361Q │                                    │
│    │提款機,提款100元 │                                    │
│    │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