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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專案小組情資,我的上手黃○陽到我家時,我去舉發,黃○陽有被查獲,我有去指認黃○陽販賣毒品給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陽購買云云。然依卷附黃○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51至71頁),黃○陽於被告本案民國10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遭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之毒品案件,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89、3465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中108年度毒偵字第2189、3465號案件,檢察官係起訴黃○陽於108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83巷26弄附近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該案件之查獲經過,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接獲被告舉報黃○陽持有毒品,故於108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陽所有之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與被告供述其於黃○陽至其住處後,向警員舉發並查獲之情節相符,惟該案件並無因此查獲黃○陽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有如前述,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是否係向黃○陽所購得,尚無確實憑據,不能逕認黃○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自102年起,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認被告未能完全戒斷毒品施用,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再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21日12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
    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
    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
    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從而,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送強制戒治
    ,且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
    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嗣經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42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1 年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7 月
    又2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述有期徒刑1 年後,於10
    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
    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
    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黃○○(姓名詳卷),然警方係查獲該黃○○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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