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21日12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進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送強制戒治,且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嗣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7 月又2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述有期徒刑1 年後,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姓名詳卷),然警方係查獲該黃○○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