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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附表2所列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所載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回溯本案被告1小時前開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2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每公升0.052毫克),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增訂該條第2款規定,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影響:

⑴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以致看不清周邊景物,對光線的適應能力也變差;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反應時間會較正常人慢(見何國榮等人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由此對照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本件車禍雖無人受傷,然確實擦撞,有兩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1、63頁),且依陳慰時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超車,被其追車攔住時,還不知錯,竟毆打其臉上一拳(偵查卷第47頁)。查被告係開計程車為業,載客為生,本應盡安全駕駛之義務,維護乘客安全,且行車當時為晚間,視線不佳,不應超速行駛又任意超車,車子擦撞機車竟渾然不覺,經人理論,更出拳傷人。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有上揭所述酒後視覺圓錐角會縮減,看不清周邊景物,有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不知與人擦撞),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出拳傷人)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死不認錯)。依此觀之,被告在客觀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在形式上不僅符合抽象危險犯所規定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亦符合具體危險犯之情狀。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未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雖以被告到立人派出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正常,並無異狀。然被告測試時(108年10月28日23時18分至23時20分)已距查獲時(同日22時16分)1小時之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精已慢慢消退至每公升0.1472毫克,非屬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範圍,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一)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未全然一致;又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亦即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該科學研究所得之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推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並非無疑。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之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 L(引自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意旨引用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所指每小時代謝率0.052mg/ L(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值,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則在未考慮被告體質、該時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0.052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二)又就本案行車糾紛發生原因,陳慰時於事發當日(28日)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固陳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輛與其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撞擊點位置為左前車頭,及其與乘客的左腳,並當場指認人、車擦損位置(偵查卷第47、63頁);然於翌日(29日)警詢時則證稱其係騎乘機車時,因被告駕駛車輛速度快速由其機車左側斜切過來超車,其與後座乘客受到驚嚇,才會追上前將被告駕駛之車輛攔下理論,兩車係輕微擦撞,其與乘客未受傷,也沒有車損等語(偵查卷第41頁),且並未提及其攔下被告後,被告有出拳毆打之情,陳慰時所述兩車發生擦撞、其攔下被告後之情形,前後顯有歧異,尚難盡信;況且,陳慰時所述被告自其左後側斜切超車之情形,於通常交通事故亦常有發生,不當然係因酒後因素導致駕駛時之視角範圍縮小,遇有危險時之反應能力變差所致。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體內殘餘酒精成分與本案行車糾紛之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尚難僅因被告與陳慰時發生行車糾紛乙節,即反推該行車糾紛係因其體內殘餘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35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31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30分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5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與案外
    人陳慰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回推
    計算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0.268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
    ,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
    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
    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
    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
    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早上收工時飲用2杯高粱酒,喝
    完後睡覺,至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
    汽車出門營業,因與陳慰時發生糾紛報警,警察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與陳
    慰時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當時伊在快車道超自小客車,陳
    慰時突然騎機車到伊前面擋住伊,伊有報警請警察來,伊當
    日早上雖有飲酒,但與開車時間已有差距,伊駕車時意識很
    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時,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慰時發生行車糾紛(兩車均無
    車損、被告與陳慰時、陳慰時搭載之後座乘客均無受傷),
    陳慰時在漢口路3段與華美路口攔下被告,被告與陳慰時均
    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陳慰時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
    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至68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回溯56分鐘許即108年10月
    2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云云。查本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推算被告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8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 +0.0628mg/L
    ×56/60=0.2686mg / L),並指明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代謝率係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云云。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
    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
    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
    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
    :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
    ),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
    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
    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
    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
    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
    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
    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
    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再依「亨利法則」(
    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
    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
    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
    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
    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
    實相符。基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
    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從而,
    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駕
    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
    有限,且該代謝率之計算未能實際考量被告本身之年齡、體
    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
    何一項因素之差異,而上開因素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
    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
    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
    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
    同日夜間11時20分止,在立人派出所經警方命被告為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之情形,而係檢測良好;警方命被告於兩同心圓內之
    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同心圓,被告亦均繪於環狀帶內,檢
    測結果亦為良好等節,有前開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33至35頁),難認被告有何飲酒後無法控制身體精密行為
    之情形。基此,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確
    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
│ 1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
│    │                              │(起訴書所認)        │
├──┼───────────────┼───────────┤
│ 2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
│    │5 月)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摘要                          │                      │
├──┼───────────────┼───────────┤
│ 4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
│    │3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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