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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沛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沛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沛歆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沛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復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沛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8次) │ ││ │ │ │ ││ │判決附表四編號2、10 │判決附表四編號3-9、 │ ││ │ │11 │ │├────────┼──────────┼──────────┼──────────┤│犯 罪 日 期│107.12.11 │107.12.14、107.12.17│ ││ │107.12.24 │107.12.16(2次)、 │ ││ │ │107.12.20(2次) │ ││ │ │107.12.23、107.12.25│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1989、│ ││年 度 案 號│1990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08/27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999號(中高分檢108 │ ││ │年度執字第190號、有期徒刑14年4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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