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嘉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以下空白) │ │├───────┼────────┼────────┼────────┤│ 罪名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 ││ │(共8罪)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4日(聲│ │ ││ │請書誤載為23日)│ │ ││ │至31日(1日1罪)│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3592號等 │ │ │├──┬────┼────────┼────────┼────────┤│最 │ 法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 │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 │ ││ │ │第33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 │ │├──┼────┼────────┼────────┼────────┤│確 │ 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 │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 │407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 │ ││金或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執字第720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