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9年6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鈺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5至同年月27日│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 │234號 │235號 │235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事實審│ │ │103號 │10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 │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2│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2││判 決│ │ │231號 │231號 ││ ├────┼───────────┼───────────┼───────────┤│ │判 決│107年7月28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0號(編號2至6曾定應執 ││ │475號 │ 行有期徒刑8年8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5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9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 │235號 │235號 │235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1││事實審│ │103號 │103號 │103號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2│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2│109年度台上字第1864、2││判 決│ │231號 │231號 │231號 ││ ├────┼───────────┼───────────┼───────────┤│ │判 決│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0號(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