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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2日 │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43等號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743等號 │ │├──┬────┼────────┼─────────────────┤│最 │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 ├────┼────────┼─────────────────┤│事 │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 │ │3206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 │109年2月25日 │├──┼────┼────────┼─────────────────┤│確 │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定 ├────┼────────┼─────────────────┤│判 │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 │ │320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8月19日 │109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金或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187號 ││ │執字第15420號 │ │└───────┴────────┴─────────────────┘┌───────┬────────┬────────┬────────┐│ 編號 │ 4 │ │ │├───────┼────────┼────────┼────────┤│ 罪名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 ││ │(共7罪) │ │ │├───────┼────────┼────────┼────────┤│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4日 │ │ ││ │107年10月11日 │ │ ││ │107年10月14日 │ │ ││ │107年10月17日(4│ │ ││ │次)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7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743等號 │ │ │├──┬────┼────────┼────────┼────────┤│最 │ 法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 │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 │2559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 │ │ │├──┼────┼────────┼────────┼────────┤│確 │ 法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 │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 │255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 │ ││金或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執更字第3187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0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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