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瑞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瑞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瑞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9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瑞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09.27 │107.7、8月間至107.10.07 │ 105.07.31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 │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26號 │23號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4.18 │108.05.14 │108.11.26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 決├────┼────────────┼────────────┼────────────┤│ │判 決│108.05.10 │108.06.04 │109.03.0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否 │ 是、是 │ 否、是 ││、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4 │ 5 │ │├────────┼────────────┼────────────┼────────────┤│罪 名│ 藥事法 │ 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5.08.19 │ 106.02.23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3號 │25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11.26 │109.04.09 │ │├───┼────┼────────────┼────────────┼────────────┤│ │法 院│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 ││判 決├────┼────────────┼────────────┼────────────┤│ │判 決│109.03.04 │109.04.09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是 │ 是、是 │ ││、社會勞動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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