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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欺集團期間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1罪)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2日 ││ │ │ │107年4月13日(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0788號等 │第10788號等 │第10788號等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 ││ │ │號 │號 │號 ││ ├────┼──────────┼──────────┼──────────┤│ │判 決│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13日(3次) │107年4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0788號等 │第10788號等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 │ ││ │ │號 │號 │ ││ ├────┼──────────┼──────────┼──────────┤│ │判 決│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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