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鴻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鴻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11月5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09 年11月5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外,編號2 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鴻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共12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均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受刑人於106年7月中旬起參與該││ │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欽兒」││ │ │等124人所為之124次加重詐欺取││ │ │財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均介於同││ │ │年7月中旬至8月3日間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緩偵字第82號 │字第21423號等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9月12日 │109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或易服社│ │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 │字第595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15265號(編號2共124罪曾 ││ │) │定刑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