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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夏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智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智瑋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夏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共3罪) │(共5罪) │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29日(2次)│107年10月29日 ││ │107年10月30日(2次)│107年10月30日(3次)│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等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70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等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70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編 號│ 7 │ 8 │ │├──────┼──────────┼──────────┼──────────┤│罪 名│詐欺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30日 │107年6月19日 │ │├──────┼──────────┼──────────┼──────────┤│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25號等 │第25602號等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2 │ ││實│ │1056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 │108年12月19日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02 │ ││判│ │ │號 │ ││決├────┼──────────┼──────────┼──────────┤│ │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 │109年1月13日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 │ ││ │第1870號(編號1至7曾│字第1308號(109年度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執字第3066號) │ ││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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