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元傑
林駿宏
許原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24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 、444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丁○○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參加莊文墐(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少年石○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之不詳姓名年籍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石○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莊文墐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甲○○則擔任向車手即石○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27日冒用戊○○堂弟名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訊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沈學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莊文墐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即於翌日(即28日)凌晨,駕車搭載石○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與甲○○會合,並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甲○○後離去,石○俊則搭乘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楊嬿臻所有),於同日0 時32分29秒、33分1 秒許,至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草屯敦和門市,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隨即石○俊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交與甲○○,甲○○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勢如破竹」,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三、案經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甲○○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丙○○、丁○○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丁○○均未對本院前審判決其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被告丙○○於本院撤回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179 、185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甲○○、丙○○、丁○○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221 、243 、245 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6 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戊○○於警詢,同案被告丙○○、丁○○、莊文墐、少年石○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警3955卷第10至19、30至33、44至48頁;少連偵12卷第5 至8 頁;聲羈17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63至65、127 至131 、175 至207 頁;本院前審卷第169 至180、307 至32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石○俊(警3955卷第152 至157 、162 至165 、172 至174 頁;少連偵12卷第58至62頁)、莊文瑾(偵5096卷第201 至204 頁)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被詐欺情節甚詳(警3955卷第207 至209 頁,以上證人僅證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有告訴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南投警少年報告卷第72頁)、富可汗汽車旅館電腦登記擷取畫面、櫃檯客房動態日報1 份(警3955號卷第80至81頁)、人頭帳戶沈學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3955號卷第203 至204 頁)、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3955號卷第20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3955號卷第210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55號卷第21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955號卷第214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 張(警3955號卷第216 至219 頁)、少年石○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南投警少年報告卷第23頁)、AQE-88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3955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莊文墐、少年石○俊、「勢如破竹」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共同正犯莊文墐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再由共同正犯少年石○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正犯石○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勢如破竹」,則被告甲○○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甲○○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甲○○與參與犯行之莊文墐、少年石○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甲○○係78年7 月4 日生,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石○俊為90年1 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警3955卷第152 頁)。本件共同正犯中雖有少年石○俊,然少年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知道綽號「小天」(即被告甲○○之綽號)男子名字與聯絡方式,會跟他見面都是透過莊文瑾,嚴格來說不算認識,但莊文瑾曾跟伊說被告甲○○在手機軟體微信中的暱稱為「達爾」;並在警局中指認「達爾」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的甲○○等語(警3955卷第155 至156 頁;少連偵12卷第61頁),復據被告甲○○供稱:石○俊年紀多大,我不清楚,因為只有跟他碰過一次面,就是領錢那次等語(少連偵12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不知悉少年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少年石○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石○俊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其2人此部分犯行詳如無罪、免訴部分所述)、同案被告張竣生(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丁○○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同案被告張竣生負責向車手即丁○○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戊○○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匯款1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沈學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除被告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戊○○被詐欺之款項(此部分本院判決有罪)外,被告丙○○另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被告丁○○即騎乘機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而後被告丁○○將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張竣生或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認被告甲○○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同案被告張竣生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沈學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AQE- 88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27日冒用告訴人戊○○堂弟名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訊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1時53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沈學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27日,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而後於翌日(即28日)0時32分29秒、33分1秒許,再由少年石○俊至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草屯敦和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石○俊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交與甲○○,甲○○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詳如前述。徵之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955卷第194頁),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先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先後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由少年石○俊各提領2萬元、1萬元,此時上開人頭帳戶餘額僅剩350元,至29日被害人楊沛琳再匯2萬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泳霖再匯2萬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被告丁○○再提領1萬元,此時上開人頭帳戶餘額僅剩285元,同日被害人楊雅雲再匯1萬4877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丁○○再提領1萬5000元,此時上開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57元。準此,共同正犯少年石○俊從上開人頭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後,此時上開人頭帳戶餘額僅剩350元,告訴人戊○○被詐欺之13萬元已遭提領一空,嗣後(即29日)被告丁○○所提領之1萬元、1萬5000元,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而非告訴人戊○○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甲○○、丙○○、丁○○、同案被告張竣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2.至於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13萬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0萬元、共同正犯少年石○俊各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所提領之1萬元、1萬5000元,為告訴人戊○○遭詐騙之13萬元中之一部分,自難為被告甲○○等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除被告甲○○、丙○○、丁○○、同案被告張竣生之自白外,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甲○○等人之供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被訴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丙○○、丁○○、莊文墐、少年石○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甲○○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甲○○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就被告2 人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甲○○不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仍為有罪之認定,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後,被告甲○○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甲○○於107 年5 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108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頗長,並考量被告甲○○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薪1 萬餘元至2 萬元間,未婚,無小孩(本院前審卷第3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件分別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甲○○自陳在工廠工作,難認被告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甲○○因本件及本院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領之報酬為0.035%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依其陳述計算,報酬僅為10.5元(30000 元×0.00035 =10.5元),然其所述之報酬比例計算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者獲取之報酬比率差距過大,已難認為真實,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獲得報酬,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1000元,據被告甲○○供稱:那是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未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被告丙○○、丁○○無罪及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被告甲○○(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案被告張竣生(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丁○○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同案被告張竣生負責向車手即丁○○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戊○○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匯款1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沈學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丙○○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被告丁○○即騎乘機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而後被告丁○○將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張竣生或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共同正犯少年石○俊從上開人頭帳戶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此時上開人頭帳戶餘額僅剩350 元,告訴人戊○○被詐欺之13萬元已遭提領一空,嗣後(即29日)被告丁○○所提領之1 萬元、1 萬5000元,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而非告訴人戊○○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張竣生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至於
○遭詐騙13萬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0萬元、共同正犯少年石○俊各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所提領之1萬元、1萬5000元,為告訴人戊○○遭詐騙之13萬元中之一部分,自難為被告丙○○、丁○○等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除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張竣生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等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僅憑被告丙○○等人之供述,遽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認定,均已詳述於前(見上開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是被告丙○○、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丙○○、丁○○有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三、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原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丁○○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與無罪部分不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從一重論處。
⒉惟被告丙○○、丁○○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情,亦詳述於前,是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與本院前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判決確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首次犯行之加重詐欺等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本院前審判決效力所及,應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前審判決論罪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前審就此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已判決確定,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本院前審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撤銷,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就原判決此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撤銷,而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被害人│詐欺之時間(│被害人匯款時│被告許│被告許原│被告丁○○│被告許│被告許│備註 │
│ │民國)及方式│間(民國) │原誌提│誌提款時│提款金額(│原誌轉│原誌轉│ │
│ │、被害人匯款│ │款地點│間(民國│臺幣)(已 │交之上│交地點│ │
│ │金額(新臺幣 │ │ │ │扣除手續費│手 │ │ │
│ │)及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戊○○│詐欺集團所屬│107年8月27日│南投縣│107年8月│10,000元 │被告張│被告林│ │
│ │成員於107年8│11時53分(起│草屯鎮│29日21時│ │竣生或│駿宏住│ │
│ │月27日11時53│訴書誤載為10│太平路│14分9秒 │ │被告林│處 │ │
│ │分許,佯以其│7年8月29日21│1段498├────┼─────┤駿宏 │ │ │
│ │堂弟名義,以│時14分9秒) │號全家│同日21時│15,000元 │ │ │ │
│ │即時通訊軟體│ │超商草│34分 │ │ │ │ │
│ │「LINE」傳送│ │屯太平│ │ │ │ │ │
│ │借款訊息予葉│ │門市 │ │ │ │ │ │
│ │雪霞,致葉雪│ │ │ │ │ │ │ │
│ │霞陷於錯誤,│ │ │ │ │ │ │ │
│ │匯款13萬元至│ │ │ │ │ │ │ │
│ │沈學憶上開聯│ │ │ │ │ │ │ │
│ │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 │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