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逢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逢軒、邱信邯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先後加入林家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賽亞人」、「龜仙人」、「直升機」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逢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逢軒即與邱信邯、林家駿、綽號「賽亞人」、「龜仙人」、「直升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林志侑、林曉貞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許逢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潭子火車站,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與邱信邯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分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許逢軒、邱信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將所領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交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逢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報酬。嗣因林志侑、林曉貞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侑、林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逢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156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99 、259-263 頁;原審卷第52、61-62 頁;本院卷第155 、184-18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邱信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侑、林曉貞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71 、117-123 、149-153 、231-239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51、73-83 、101-111 、177- 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以上為告訴人林志侑部分、偵卷第145-147 、155-175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以上為告訴人林曉貞部分,偵卷第113-115 、125 、133-14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邱信邯、林家駿、綽號「賽亞人」、「龜仙人」、「直升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經被告提款後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邱信邯、林家駿、綽號「賽亞人」、「龜仙人」、「直升機」及向告訴人行騙之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存款、轉帳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參原審判決第7-8 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於原審與告訴人等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因母親手術無法工作生活困難而誤入歧途,及其智能程度不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並於上開兩罪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刑期為2 年3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屬低度之量刑、定刑,並無過重情事。再個案情節均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以其另犯加重詐欺罪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屬無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 騙 方 法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①提領人 │ 主 文 │ │號│害│ │ │ │ │②提領金額│ │ │ │人│ │ │ │ │ │ │ ├─┼─┼──────────────┼─────┼────┼────┼─────┼────────┤ │一│林│於108 年3 月30日17時59分許,│黃小慈申設│臺中市潭│108 年3 │①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 │ │志│撥打電話與林志侑,佯稱係網路│之合作金庫│子區中山│月30日19│②3萬元、3│共同詐欺取財罪,│ │ │侑│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商業銀行九│路2 段28│時20分許│ 萬元、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行客│如分行006-│1 號合作│至同日20│ 萬元 │月。 │ │ │ │服人員與之聯絡云云,而後由冒│0000000000│金庫商業│時5 分許│ │(原審判決主文) │ │ │ │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140 號帳戶│銀行臺中│ │ │ │ │ │ │以電話與林志侑聯絡,詐稱:需│(所涉幫助│潭子分行│ │ │ │ │ │ │至ATM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志│詐欺犯行,│自動提款│ │ │ │ │ │ │侑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業經臺灣嘉│機 │ │ │ │ │ │ │19時14分許、19時57分許、20時│義地方法院│ │ │ │ │ │ │ │許,至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11 │判處罪刑確│ │ │ │ │ │ │ │號7-11統一便利商店、楊梅區永│定) │ │ │ │ │ │ │ │美路393-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 │ │ │ │ │ │ │壢區環南路1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 │ │ │ │ │ │ │ │存款或ATM 轉帳方式,接續匯入│ │ │ │ │ │ │ │ │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3 │ │ │ │ │ │ │ │ │萬元、3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二│林│於108 年3 月30日18時23分許,│李琦瑄申設│臺中市潭│108 年3 │①邱信邯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 │ │曉│撥打電話予林曉貞,佯裝為「HL│之台新商業│子區興華│月30日20│②2 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貞│OLO 」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帳號81│一路300 │時4 分許│ 1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訛稱因疏失將林曉貞設為超級會│0- 0000000│號全聯福│ │ │月。 │ │ │ │員,將會每月自動從郵局帳戶扣│0000000 號│利中心臺│ │ │(原審判決主文) │ │ │ │款,需配合郵局人員取消設定云│帳戶(所涉│中潭子興│ │ │ │ │ │ │云,而後由冒充為郵局人員之不│幫助詐欺罪│華門市自│ │ │ │ │ │ │詳成員以電話與林曉貞聯絡,詐│嫌,業經檢│動提款機│ │ │ │ │ │ │稱: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察官為不起│ │ │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訴處分確定│ │ │ │ │ │ │ │日19時48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 │ │ │ │ │ │ │ │復興路2 段102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將3 萬元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